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信用合作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茹某,女,汉族,成年,住(略),与钱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郝某、钱某、茹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邓琦,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2年3月21日郝某向原告借款(略)元,被告钱某、茹某以新乡市X街X号的房屋一套为郝某提供借款抵押,双方在房屋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期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郝某却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钱某茹某也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郝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被告钱某、郝某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时原告放弃了此次诉讼中的利息请求,但保留日后对2003年12月31日后利息的主张权。
被告郝某、茹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被告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缓一缓,而且郝某已还了7000元。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2、抵押合同1份;3、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钱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2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郝某、钱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郝某发放(略)元贷款期限至2003年3月21日,利率为6.63‰,钱某以花园北街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茹某系花园北街X号房产共有人,该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取得了他项权证。信用社依合同向郝某提供了(略)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郝某未能将借款本息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郝某将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付清,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郝某取得借款(略)元后,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花园北街X号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已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有效,被告钱某、茹某应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略)元。
二、如被告郝某未按期履行,由被告钱某、茹某以新乡市X街X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实际支出费900元,合计2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1500元,实际支出费用9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赵彦春
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