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乙军、张某、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黑二”、“小杰”等人开车到马村X区,樊某下车到胡某的早点店将宋某臣叫出谈事。被害人薛海军过来问怎么回事,樊某因不想让薛听到二人说话,赶薛海军走,薛海军不走,二人发生争吵后樊某喊“拿刀”,“黑二”、“小杰”下车后持刀和樊某一起追赶薛海军,将薛海军右肘部和腰部砍伤,致薛海军右肱骨外上髁骨折,薛跑进早点店后樊某等人开车离开。经鉴定为轻伤。
2011年11月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薛海军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等书证,证人宋某臣、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黑二”、“小杰”等人开车到马村X区,樊某下车到胡某的早点店将宋某臣叫出屋外谈事。被害人薛海军也随后跟过来问怎么回事,樊某因不想让薛听到二人说话,赶薛海军走,薛海军不走,二人发生争吵后,樊某喊“拿刀”,“黑二”、“小杰”下车后持刀追砍薛海军,将薛海军右肘部和腰部砍伤,致薛海军右肱骨外上髁骨折,薛跑进早点店后,樊某等人开车离开。经鉴定薛海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樊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薛海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薛海军x元人民币,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2月25日晚上和宋某臣等人在山豁工人村X区一“小胡”家打麻将玩,23时许,一个叫范某六的青年人进屋把宋某有叫出来在屋外说话,等了一会儿怕宋某事就出来,范某六问我出来干啥,我说不干啥,他叫我进屋,我不进屋,范某喊说拿刀,在不远地方停的车上跑过来一高个子年青人,手里拿把砍刀砍我,我就向水产超市方向跑,被拿刀人砍在右胳膊肘上一刀,我往回跑时,另外一个孩也拿把刀来砍,我后腰不知被谁砍伤了。
2、证人宋某臣(又名宋X)证言证明,2010年2月25日23时许和薛海军等人在“小胡”家打麻将时,范某六来把我从屋里叫出来问点事,正说话时,薛海军从屋里出来没说啥站在我二人身边,范某他干啥,薛说不干啥,我让薛回去,他没回去,范某害说回去,薛应声没回去,二人吵了几句,范某朝路边一辆面包车喊拿刀,路边一小客车高个子的人拿把刀跑过来,举刀就砍薛海军,薛往西跑,那人就追他,我拦范某六,见薛又跑回屋来时,看见他右胳膊肘流血了。
证人宋某某、胡某、范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薛海军被人砍伤一事。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被害人范某军右肱骨外上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4、被告人樊某供述承认,2010年2月25日晚上,和“黑二”、“小杰”及另外一个人开车送我到北山工人村的菜市场水产超市门前,我一个人来到棋牌室找宋某臣,当时他正和其他人在打麻将,把宋某出来门口说话,薛海军也出来站在我俩附近,问宋某否有事,宋某没事让他进屋,我和宋某往东边走五、六步到路边说话,薛又过来问怎么回事,我说我二人说事情,让他离远点,薛说咋了,我一生气就和薛吵开了,并撕扯在一起,“黑二”、“小杰”听到后从车上下来,我说打架了,他俩就从车里各拿一把刀去砍薛,宋某着我说算了,薛就开始跑,他二人不知谁砍了薛海军,薛跑进了麻将馆,我们就走了。
5、户籍证明一份,说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樊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关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某意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