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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苏某、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柳州市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苏某与吴某签订《合作协议》,提供柳州市X路X号三间门面给吴某经营床上用品,吴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吴某承担,吴某每个月交纳78500元管某。合同签订后,吴某装修场地,管某从2007年4月1日起计收。2007年,南某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场地两次进行装修,费用合计181739元。2007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商同意将租用的三间铺面缩小为两间,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按人民币5万元交纳管某,吴某依约交纳了管某。从2007年起吴某交给苏某的押金、管某、租金等合计人民币936500元。2008年4月17日,苏某以吴某拖欠卫生费、水费及门面管某为由要求吴某腾空门面,三天内搬离所使某的场地。之后吴某将房屋腾空返还苏某,据一审庭审笔录查明,吴某于2007年5月26日搬离房屋。

另查明,2007年2月28日,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龙城路X号约400平方米的铺面及二楼仓库,双方约定了使某期限、租金价格及违约责任,并约定承租方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和抵押。2008年5月10日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我公司龙城路X号门面,在租用期间将其中部分门面转租给吴某使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已向我公司报告并经我公司同意。现吴某以苏某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关系,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吴某与苏某所签订合同的性质;2、双方所签订合同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对于合同的性质,该院认为,吴某与苏某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是苏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仅仅提供场地,双方约定的支付形式、场地交付、违约责任及使某期限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是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吴某主张的理由为苏某不具备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该门面并不允许转租,苏某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该院认为,该门面是因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后取得使某权,苏某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应当具备该门面的使某权,其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也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吴某认为其主体不符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要核实所出租房屋的产权及出租权,仅约定由苏某提供门面给吴某经营,吴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对门面的所有权及使某权的情况进行查实,吴某对此负有审慎义务,现吴某主张签订合同的一方并非具备使某权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虽然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该门面不得转租,但依据原审、及重审庭审中出示的2008年5月10日的《证明》可以表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吴某租用苏某的门面进行经营是知晓并同意的,吴某认为是起诉后苏某才要求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不能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依据。该院认为何时开具《证明》并不能否认苏某具备转租权利的事实,苏某也未因此向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吴某认为苏某存在欺诈行为应予以撤销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之处:l、一审法院将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查明,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系苏某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公司。苏某系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依据国家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认定苏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代表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明显错误,一是股东在出资后,该出资已经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财产;二是股东出资后所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某者等股东权利,不再享有对公司财产的直接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益;三是公司财产是用于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和保证债务的清偿。经一审审理查明,本案中是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了案外人中糖股份公司的房屋,租赁后该房屋的使某权归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苏某所有,而苏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是以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之后长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上诉人直接向苏某履行而不是向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一审法院又如何能认定上诉人与苏某签订的合同能约束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呢。2、苏某在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上诉人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当然可以撤销。在苏某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苏某曾明确告知上诉人所转租的门面是其个人向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而来,并同时提供了苏某伪造的相关证据,苏某还因其欺诈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围绕本案争议的场地共有两份租赁合同,即2007年2月3日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7年2月28日苏某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2007年2月28日苏某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系伪造,苏某用伪造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存在欺诈情形。可以看出两份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押金和是否转租的约定存在明显区别,苏某存在欺诈,该事实被揭穿后工商局暂停了上诉人的经营,客观上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符合合同法可撤销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各种费用4666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181739元,合计648339元;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某、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遗漏查明苏某伪造于2007年2月28日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苏某伪造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的事实。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吴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与苏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该房屋是柳州如意红日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后取得使某权,苏某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可以行使某屋的使某权,其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也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吴某实际正常使某了该房屋,故对吴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上诉理由是否存在欺诈问题,尽管某某之前给吴某提供的合同及证明不真实,但对吴某使某该房屋并没有造成影响,且2008年5月10日的《证明》可以表明,柳州市中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吴某租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是知晓并同意的,故吴某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卓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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