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某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某法制室民警。
原告安某某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22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安某某有以下违法事实:“2005年6月18日下午6时许,安某某伙同梁×、赵××等人到采油四厂菜市场门口,坐出租车时将司机李合起无故打伤。”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四)项、第13条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执行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原告诉称,一、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2005年6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等人坐出租车时因司机态度蛮横、说话带脏字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司机和原告都有软组织损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当时派出所将原告拘留,原告积极赔偿司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十分轻微,没有达到应劳动教养的恶劣程度。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在濮阳县公安某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且已执行的情况下,被告又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重复处罚;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县公安某已决定撤销濮县公(梁)决字[2005]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性文书:
1、结案报告一份;
2、受案登记表一份;
3、传唤证一份;
4、公安某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5、公安某政处罚行政决定书一份;
6、公安某政处罚行政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一份;
8、解除拘留执行通知书一份;
9、梁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安某某经抓捕未获在逃;
10、文留派出所抓捕证明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抓捕未获;
11、查破经过一份;
12、传唤审批表一份;
1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14、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15、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16、濮阳市公安某狱侦大队证明一份;
17、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1-17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性证据:
1、2005年6月X号23时30分对安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2、2005年6月X号24时19分对安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3、2009年3月23日01时54分对安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4、2009年3月23日08时57分对安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5、2005年6月X号对梁×的询问笔录一份;
6、2005年6月X号0时30分对梁×的讯问笔录一份;
7、2005年6月X号21时46分对赵××的讯问笔录一份;
8、2005年6月X号对赵××的讯问笔录一份;
9、2005年6月X号对李××的讯问笔录一份;
10、2005年6月X号对徐××的询问笔录一份;
11、2005年6月X号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
12、2005年6月X号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
13、濮阳县公安某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
14、现场示意图一份;
15、户籍证明一份;
16、2005年6月24日濮阳市狱侦大队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劳动教养实行办法》第10条第四项、13条规定。
2、《省公安某关于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程序性文书证据17是被告当庭出示,原告主张该证据的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濮阳县公安某作出濮县公(梁)决字[2005]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5年6月18日下午六时许,赵××伙同安某某、梁×等五人酒后到采油四厂老点菜市场门口,因坐出租车将开车司机李合起无辜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4项决定给予安某某行政拘留8天的处罚。原告安某某当天被收押于濮阳县公安某治安某留所,执行期限为2005年6月19日至2005年6月27日。同年7月22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安某某有以下违法事实:“2005年6月18日下午6时许,安某某伙同梁×、赵××等人到采油四厂菜市场门口,坐出租车时将司机李××无故打伤。”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四)项、第13条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执行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被收容到濮阳市劳动教养所,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安某某作出的濮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劳动教养决定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不属于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是有关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而不是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依据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两项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缺乏法律依据。二、程序违法。濮阳县公安某因原告安某某的违法行为,于2005年6月19日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8日,在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且未决定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又于同年7月22日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重复处罚。被告称已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及向原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濮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前却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所署时间为2005年7月22日,执行日期却为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显然不当。二、原告安某某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的濮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