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天X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原天水市化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纪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纪公司诉称:1999年底,通过市、区两级政府的公开招标,我公司获得秦州区西关拆迁、开发建设项目,2000年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了原天水市化工厂(以下简称市化工厂)及周围土地使用权(2000天政土让字X号文)。后我公司与市化工厂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建楼搬迁协议,又与市化工厂及住户达成了三方拆迁安置协议书(市化工厂已于2007年5月31日破产,主体资格已消灭),由我公司在本区石马坪为市化工厂住户建设安置住宅楼,用于安置其住户,对于房屋安置差额部分款项由住户向我公司补交,住户向我公司领取新房屋钥匙前,腾出所住房屋交付我公司。被告系安置户之一,在达成协议后,至今不从我公司领取新房屋钥匙。我公司多次做其工作要求搬出,但被告至今拒绝搬迁,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特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出秦州区X路原市化工厂住宅,并判令被告从2007年8月8日起向我公司承担每月200元房租,直至腾出房屋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原、被告从未签订安置合同,原告给法庭提交的“合同”是我与原工作单位天水市化工厂签订的,故原告的诉讼资格不适格。2.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严某的问题,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的条件。其给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虚假、无效的验收报告。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是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没有达到《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违法建筑。3.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房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市化工厂职工,被告原居住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房屋属于原市化工厂直管公房。2000年原告依法取得了市化工厂等地段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市化工厂签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1份,载明:市化工厂位于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的土地,包括塑料生产车间和54户住户,总建筑面积2853;成纪公司于1999年经市区两级政府公开招标,进入秦州区西关的拆迁、开发和建设,并于2000年以天政土让字(2000)X号文件,将此段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成纪公司;市化工厂与成纪公司经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附着物总额补偿总金额和支付方式及其他。1.补偿总金额和补偿范围。成纪公司支付给市化工厂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总金额为350万元,用于搬迁生产车间和现住户的拆迁及安置补偿。2.付款方式。住户拆一户付一户款,依次付清为止,由市化工厂出具住户搬迁完毕通知单和住户应得补偿总额凭单,补偿费从350万元总额里扣减,成纪公司应凭此单,足额付清。三、住户安置。住户安置原则上应由市化工厂承担,成纪公司应全力协助配合资金,保证拆迁的顺利进行。1.市化工厂从维护全厂职工的利益,制定并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妥善安置好住户,达成大多数职工的基本满意。2.由成纪公司在双方选定的地址(石马坪村塑料厂后面)征地建造33套小二层职工住房,用于异地安置住户,所建房屋按双方公布的设计图施工,建筑成本为87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由成纪公司承担,成纪公司承担住宅楼建设的土地征用、规划、城建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其相应费用由成纪公司承担。四、拆迁时限。货币安置的住户从签定协议之日起,拆一户补偿一户,至2005年6月30日前;异地搬迁尽量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有困难的,在成纪公司建设石马坪的小二楼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市化工厂后,全部搬迁完毕为止等内容。2006年3月10日,原告、市化工厂和被告三方又签定了1份《天水市化工厂双桥房屋拆迁住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市化工厂与职工住户按照《双桥住户房屋安置补偿方案》和市化工厂与成纪公司达成的有关协议,经协商达成如下安置补偿协议:一、被告原住房属于市化工厂直管公房,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不以平方面积计算,且自盖的厨房、柴房和临时工栅都不予补偿。二、被告严某按照《双桥住户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三、按照《货币安置方案》和《房屋安置办法》,被告的货币补偿费为:1.基本补偿费x元、工龄补偿费5000元、搬迁和过渡费2000元,总计x元;2.成纪公司房屋补贴,按43建筑总价,除个人厂内补偿费抵扣外,不足部分全额另外补贴;3.搬房时应交清余额5852元。四、被告选择X号楼X室,建筑面积51.43,自愿交付定金2000元。五、在市化工厂建楼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市化工厂期限要求搬迁,搬迁时被告自愿在市化工厂交新房钥匙前交旧房钥匙等内容。以上合同签定后,200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差价款3852元。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领取房屋钥匙,按合同约定期限搬迁,但被告以原告所交付房屋未能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不同意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市化工厂于2006年12月27日经本院裁定破产。天水成纪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更名为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原告已取得安置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1月27日,市化工厂对安置房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盖章认可。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天水市化工厂双桥房屋拆迁住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和市化工厂对土地出让金补偿总金额及市化工厂住户的安置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2.《收据》1份,证明了被告给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差价3852元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了原告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了市化工厂已破产的事实;
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了原告取得安置房屋规划许可证及该房屋经市化工厂验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市化工厂地段即本案争议房屋地段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原告又与市化工厂签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双方对土地出让金补偿总金额及化工厂住户的安置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市化工厂和被告三方又签定了《双桥房屋拆迁住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市化工厂住户的房屋安置及补偿又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交新房屋钥匙前同时交旧房屋钥匙。上述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房屋安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领取房屋钥匙,拒绝交付旧房屋,使原告至今无法进行拆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及市化工厂三方签有协议,故原、被告有合同关系,主体是适格的。对于其辩称安置房屋应办理房产证等,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另外,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租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秦州区X路X号其所居住的原天水市化工厂直管公房住宅一套。
二、驳回原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自2007年8月8日至腾出房屋为止每月2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