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曾用名肖某东,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铁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廷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郑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某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海廷安、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某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钟
审判员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昕欣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聂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