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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包的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守诚信,只付了部分工钱,下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x元。

被告张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季,原告张某甲及其所领工人为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起已经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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