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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小聪,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人代理人陈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孙某某之夫。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刘某、孙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按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圣干,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关小聪、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康和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晚8点30分许,被告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沿省道303八洋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21KM+955M处时,跨越中心线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北往南顺向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迎面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被告胡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伤残程度分别属七、十、十级伤残。现该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5元、误工费6912元、护理费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残疾赔偿金x元、检验、鉴定费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58.5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计x.65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某应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包括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刘某、孙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双方当事人酒后驾驶所致。夜间行车,原告酒后未能开启车灯,且又超载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本人在事故中也有受伤住院治疗,且原告的索赔款项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只能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首先,其已于2006年年初将闽x两轮摩托车卖给宁德二手摩托车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后又将该车转卖给孙某某。事故发生时,其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权和取得收益权,依照有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两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胡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索赔的金额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应按6:4的比例分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6年初第三人陈某某借用其身份证购得闽x二轮摩托车,之后该车一直为陈某某拥有及使用。直到诉讼时,被告才知道第三人已将该车转卖给胡某某,被告孙某某从未使用过该车,也未从中受益,因此,其对本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闽x二轮摩托是由其出资3300元,用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从二手车市场买的。2009年正月其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将人撞伤,其已不是该车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告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路经省道303八洋线21KM+955M处时,其跨越中心线行驶,与原告反向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被告胡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某某及时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分别达七、十、十级伤残。

另查明: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于2006年初将该车卖给二手车市场,而后第三人陈某某借用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以3000余元的价格从二手车市场购得该车。2009年正月第三人陈某某又将该二轮摩托车以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胡某某。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比例问题;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3、被告刘某、孙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面予以分析论证:

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比例问题。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胡某某对本起事故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属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的酒后无灯超载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当时被告紧急刹车后,车后轮超越中心线,并非超越中心线驾驶,其曾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被告刘某、孙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同意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刘某认为若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按40%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公交认字[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的辩解意见仅有其本人陈某,无任何某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而原告则是夜间没有路灯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开启前照灯行驶,比较两者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宜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受伤,若有经济损失则可另行起诉。

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1)关于原告医药费和鉴定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医药费x.15元、伤残鉴定和车辆检验费1850元。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和护理费5046元;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2008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5139.6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15元/天×29天),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就医时的护理人员宜按一人护理认定,其护理费则为2516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9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证明、建瓯市平安网吧证明、安平网吧股东协议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起在建瓯市区工作、生活。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前工作、生活在建瓯市区,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份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的“证明”已明确证实原告自2006年3月起至2009年2月间,原告工作、生活在其辖区的“安平网吧”,属建瓯市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76元(x.45元/年×20年×44%)。(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58.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女儿户籍证明。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此项诉求不合理,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其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但原告的劳动能力具体丧失到何某程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因此,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金额偏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交通、住宿费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某关票据,但鉴于原告确实有住院就医之事实,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侵权人的侵害手段、获利等情况,酌情认定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5元、误工费5139.6元、护理费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x.76元、伤残鉴定和车辆检验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1元。

3、被告刘某、孙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闽x二轮摩托车在交通肇事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刘某仍系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孙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曾是该机动车转让过程中的买受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人均应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认为,虽然其将车转让给二手车市场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对该机动车失去控制,也未取得收益,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和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他们均不是闽x两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受益者,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已明确说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孙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既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实施者,也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事发时,对肇事机动车既无支配权也未从中获益,因此,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此提出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违规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这一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胡某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x.06元(x.51元×70%+x元),原告就此所提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孙某某和第三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x.0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1972元,被告胡某某承担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吕泽西

人民陪审员黄某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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