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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法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户,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居民,住(略)-1。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2。

被告刘某乙(向某某之夫),男,约3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医生,住(略)-2。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在一起合伙开药店,2008年1月28日原告退伙,经清算,二被告应给原告支付x元,当时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不日支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向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与刘某乙无关,是我个人经营所欠款,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向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加盟合同一份,收据一张。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原共同一起合伙开药店,2008年1月28日原告退出合伙,经清算,被告应付原告x元,于是被告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所欠原告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为此亦可随时向某提出支付欠款的请求。现原告向某告主张支付欠款并无不妥,应当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之夫刘某乙也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经营的药店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之需。遂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合理,虽然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一但主张付款,一方不履行义务,即给原告一方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补偿其损失合理,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其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付款时起,但原告尚未提出什么时候主张被告付款的证据,本院只能以原告向某院起诉时作为主张权利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其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份请求合理,应当支持。被告的部份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程某某的欠款人民币x元,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债务人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后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逾期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陈志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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