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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2时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五中队指导员李某带领民警白某、王某在S323线新郑市X路桥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豫x牌富康轿车疑似强制注销车辆,民警王某即打手势指挥该车减速靠边停下,赵某甲未按指挥靠边停车,而是驾车将王某撞倒后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查豫x牌富康轿车系强制注销车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2时许,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五中队指导员李某带领民警白某、王某在S323线新郑市X路桥处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豫x牌富康轿车疑似强制注销车辆,民警王某即打手势指挥该车减速靠边停下,赵某甲未按指挥靠边停车,而是驾车将王某撞倒后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查豫x牌富康轿车系强制注销车辆。

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1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1年11月2日10时许,他开车到城里给他孩子看病,车上有贾某乙、贾某丙、他妻子赵某丁及孩子,当走到新密路X路桥时,前边一名交警站在马路中线打手势让他靠边停下,他就踩刹车,车速减下来,但没有停下,把那名交警撞倒了,他看见另两名交警向他跟前跑,因他没有驾驶证、车还是报废车,他就加油门向南跑了。后他又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王某陈述的内容、证人李某、白某、贾某乙、贾某丙、赵某丁、黄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扣押。

4、新郑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李某、白某、王某系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五中队民警。

5、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的左侧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x牌富康轿车系强制注销车辆。

7、协某、收条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撤回诉讼。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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