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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为与纪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全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和被告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8月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纪某敏。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某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某酒,两人的纠纷更是不断。2006年6月份,被告因抢劫罪被判了12年徒刑,被告入狱后,其父母和兄嫂寻机和原告缠话也拒绝协助原告照顾原告女儿,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在人前抬不起头,其亲属的行为也彻底使原告失去了在这个家庭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原告把自己的苦衷告诉被告也未取得被告的同情和支持,原告一个人带着小孩的生活实在艰难。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结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口角,原告说我好逸恶劳的说法不对,我是一个很顾家的人,我要是不顾家,我不会把房子盖起来,我抢劫被判刑还是为了家庭生活。因原告和我的家人之间的矛盾,我在监狱内给村干部写信让干部去调解,除此之外,我也没有更好的办法。我的家庭有4亩苹果园,每年收入2万余元,收入全部归原告和孩子所有,原告说她和孩子无人管也不对。我入狱3年来,原告经常某看我,从未提出过要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某某和被告纪某某于1994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8月5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纪某敏。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般。2006年8月29日,被告纪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被告纪某某仍在三门峡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4间、21寸长虹牌彩电1台;双方无存款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般,被告被判处的刑期很长,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彼此无法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又因被告被判刑后,原告和被告的家人不能和谐相处,这足以导致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由原告自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和被告纪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纪某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全国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哓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履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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