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7日双方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3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庭审,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元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5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其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在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6元,共计86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陈来花
审判员张群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