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54年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工资x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宋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思云向我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南阳市房地产公司赵某某经理现金柒万元。x.00借款人宋某某2007.9.20鉴证人张XX”
2、证人张XX的证言一份。张XX作证称:我和赵某某是亲戚,同宋某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宋某某讲急用钱,让我帮忙筹钱,我就介绍赵某某给宋某某。2007年9月20日在赵某某的办公室,赵某某给宋某某现金x元,并由宋某某出具了借条,我也在借条上鉴证人处签上自己名字。借款到期后我也多次和赵某某一起向宋某某催要借款。2008年中秋节前我和赵某某一起在宋某某家中催要欠款,但当时是他二人在说,我没留意说话内容,具体咋说不清楚。
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在原告的举证中,其提交的借条和证人张XX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期限和在庭审中所述的借款期限不一致,证人张XX也证明被告讲“借款仅用几天”,因此对原告所称借款期限一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本院视其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另外,证人证明在原告在追要借款时自己虽然在场,但双方讲话的内容并不清楚,因此原告称在追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在借条中也未注明,故此本院对原告称借款利息为2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9月20日,原告赵某某经张XX介绍借款给被告宋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南阳市房地产公司赵某某经理现金柒万元整。x.00借款人宋某某2007.9.20鉴证人张XX。”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款。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人张XX的证言可以证实,对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和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本案经证人证实,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现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
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起诉之日予以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2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王鹏飞
审判员苏珂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