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06年3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3月15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服判,未提上诉;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志杰、史笑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09年2月1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作案工具,伺机盗窃自行车,后在鲁山县X路“金汇量贩”门前,发现马楼乡教师杨x凯停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自行车,遂趁人不备,上前将该车撬开后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9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作案工具,来到鲁山县城墨子商场西门蓝天幼儿园附近,趁人不备,将城关镇居民徐x会停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自行车,撬开后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9年3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作案工具,来到鲁山县公疗医院院内,伺机盗窃自行车。后张发现城关镇居民王x社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士达牌自行车,遂趁人不备,上前将该车撬开后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0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作案工具,伺机盗窃自行车。后张来到鲁山县X路“金汇量贩”门前,将城关镇居民何x晓停放在此的一辆捷马牌自行车撬开后盗走。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
经物价评估,上述四辆被盗自行车总价值为96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徐x会、杨x凯、王x社、何x晓的陈述。
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鲁山县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抗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之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果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