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诉被告李某某、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9.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X街X号温州商贸城2区X层X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5月1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1万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94%,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分120个月归还,合同约定用被告李某某所购买的位于温州街X号温州商贸2区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作为担保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4年5月25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9.1万元。然而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8月12日,被告已连续逾期7期(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柳南)桂农银房字(2004)第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21元及利息5545.78元及因催收该笔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80元,合计人民币x.39元。同时要求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作为担保人的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用其购买的坐落在柳州市X街X号温州商贸城2区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柳州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确认书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9.1万元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贷,截止2009年8月12日被告李某某已连续逾期7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x.21元,利息5545.7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为5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承诺确认书、借款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房屋平面图、房产抵押证明书、保证人营业执照查询单、贷款人营业执照、贷款人机构代码证、借款人尚欠借款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造成损失的费用。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承担本案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在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借款本金x.21元,利息5545.78元(截止2009年8月12日,以后另行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柳南支行律师代理费5480元。
四、被告柳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全部连带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1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