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机至今未付款,经多次追讨毫无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清破碎机款4000元并支付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7日欠条一张。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破碎机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言明欠原告破碎机款4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成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诉讼被告欠其破碎机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法被告应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覃某某破碎机货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柳明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覃某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