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公民代理。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个体户。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工人。
被告曹某丙,女,31岁,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女,34岁,汉族,住(略),个体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志丹县公安某干警。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某某、王某乙、曹某丙、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起,我和志丹县X街石油宾馆的房屋所有人段海富签订了承租房屋协议,协议约定:我承租段海富的房屋是一共四层,租期到期后,我向出租方继续交纳房租费有效。2009年12月3日,租期到后,我又和段海富达成协议,继续租用段海富的房屋三年。
由于我资金不足,就将所租房屋的第一层四间门面房向外转租于被告安某某、王某乙、曹某丙、刘某,被告安某某、王某乙、曹某丙的租期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刘某于2010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由于房主段海富给我增加了房租,故我也要给四被告增加房租,但四被告不同意增加房租,我多次和四被告协商,都未达成协议,现四被告既不同意增加房租,也不腾房,无理强行占用我所租赁的房屋至今不归。无奈,我诉至贵院要求四被告立即腾出强行占用的房屋,支付每月3500元的房租费(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承担我租赁段海富三年房租一次性交清的月贷款利息(每月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出租方:段海富承租方:王某甲有效期限06年12月30日至09年12月30日为止”,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房屋合同4份:“①出租方王某甲承租方安某某有效期限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为止;②出租方王某甲承租方王某乙有效期限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止;③出租方王某甲承租方曹某丙有效期限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止;④出租方王某甲承租方刘某有效期限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1月1日为止”,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到。
3、照片8张: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月1日,四被告仍然占用原告所出租的房屋。
4、通知1份:“各租户,你们租赁我局一楼门面房于2010年4月1日到期,现经我局局务会研究决定,房租从2010年4月1日起,每间每月租赁费为3000.00元,201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特此通知中共志丹县委老干局(印章)2010年3月1日”,用以证明与原告所租赁房屋一排的房子(老干局门面房)的房租每间已增至3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房屋租期不到,却硬性收回房屋,我们四人经被答辩人同意从中都支付了转让费后,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我们现在都没经营三年,故我们的合同期并未到。二、被答辩人违反合同不与答辩人协商,单方面涨房费,合同明确约定,交费到期后,继续交费有效,并未约定涨房费,被答辩人现在要涨房费,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三、被答辩人违反合同,随意收回房屋,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定的合同中明确有约定,要保证答辩人继续租房经营的权利,即使合同到期后,继续交租费有效,被答辩人要收回房屋,必须支付违约金x元整。四、由于被答辩人无理取闹,致使答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如下意见:
(一)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腾房的无理要求;
(二)驳回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涨房费和利息的无理要求;
(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修改新合同中不合理不公正的条款后,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协商新合同,租费应维持每间每月2000元;
(四)答辩人有条件的腾空房屋,由原告赔偿答辩人安某某x元、王某乙x元、曹某丙x元、刘某x元的经济损失,我们便腾出所租房屋;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租期为三年,四被告所承租房屋的租期不到,若原告执意要被告腾房,原告要承担违约金。
2、商品房转让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丙和刘某承租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曾支付过转让费x元、x元,原告从中抽取10%的转让费。
3、楼房租赁合同样本1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这份合同,要求与四被告签这份合同,原告认为这份合同显失公平,未与原告签合同。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4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有租期三年的字眼,所以他们的合同都未到期,应继续交每月2000元的房租,直至三年合同到期为止。认为证据4里的老干局房租费3000元实施日期是从2010年4月份开始,现在并未实现,且别人是一年清一次房租,原告要我们所签定的房租费与老干局门面房的房租相比过高。合议庭认为:从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整体内容来看,原、被告所签定的房租合同确已到期,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内容紧密关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有租期三年的字眼是原告签合同时疏忽所致,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四被告与原告所签定的房租合同确已到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两份房屋转让合同是本案被告曹某丙、刘某与别人所签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四被告所言,恰好能证明,原告曾在合同快要到期时曾与四被告协商过重新签定合同,但因与四被告协商不成未能签定。合议庭认为,纵贯本案整个事实查明,原、被告合同确已到期。原告在庭审中不予承认收过10%的转让费用,四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样本的内容,合议庭审查并没有显失公平的条款,且原、被告未签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一说,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起,原告王某甲和志丹县X街石油宾馆的房屋所有人段海富签订了承租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段海富的房屋是一共四层,租期到期后,向出租方继续交纳房租费有效。由于原告资金不足,就将所租房屋的第一层四间门面房向外转租于被告安某某、王某乙、曹某丙、刘某,被告安某某、王某乙、曹某丙的租期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刘某的租期于2010年1月1日到期。2009年12月31日,原告又和房屋所有人段海富达成协议,继续租用段海富的房屋三年。遂原告要给四被告增加房租,但四被告不同意增加房租,原告曾多次和四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现四被告继续经营。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腾出所占用的房屋、支付每月3500元的房租费(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承担原告租赁段海富三年房租一次性交清的月贷款利息(每月1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经过庭后调查查明,与原告的所出租房屋位置同线的北面房每月/每间房租费2500元,南面房每月/每间房租费3000元,且此门面房的面积均小于原告的出租房屋的面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确已到期,且原、被告又不能协商重新继续签定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腾出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腾房之日的房租费诉讼请求,房租费应按照原告所出租房屋位置以及社会市场租赁价确定四被告各自现所实际使用的房子每间每月房租费应按280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某、王某乙、曹某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所使用的位于志丹县X街石油宾馆门面房第一层第一、二、三、四间(从北向南);
二、由被告安某某、王某乙、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每月每间28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计算腾出之日止;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用2800元从2010年1月2日起计算至腾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某某、王某乙、曹某丙、刘某各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