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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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三门峡阳光快运有限公司、被告解某某加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三门峡阳光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公司股东。

被告解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三门峡阳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快运公司)、被告解某某加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宋红芳,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快运公司法人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三门峡市签订了海航天天快递河南省加盟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签约人被告解某某交纳了风险押金1万元,网络品牌加盟费1万元,共计2万元。然而被告方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3日签约至今已七个月有余,仍未给原告所加盟的天天快递渑池县网络加盟,致使原告方在支付着房租、水电费及其它费用的情况下,无法收到网络快递邮件而造成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方竟公然再次违约,终止对原告方应尽的义务,停止为渑池县发送邮件,导致业务彻底停滞。原告认为: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网络加盟,并无故中止相关业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解某合同,退还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某原、被告所签订的加盟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退还风险抵押金、网络加盟费共计2万元,并赔偿损失;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解某某辩称,2011年2月,我从三门峡天天快递原负责人董慧娜手中受让了海航天天快递三门峡总代理。2011年3月,我同原告签订了海航天天快递渑池县加盟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万元风险押金,1万元网络品牌加盟费,但因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快递业务员从业资格证,致使区域网络管理部无法为其办理网络公开手续。虽然原告未能在网上公布,但我一直在催促原告尽快完善公布所需手续的同时,并实际上让原告一直从事快递相应的业务。几个月来,渑池站共办理了145笔业务,按标准资费原告实际收入x元整,应当付我中转费3815元整。但原告却一直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我为其所发出货物的中转费用,多次催缴无果,从而导致我欠总部中转费而被停业。综上,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近9.6万元。为此,同意解某合同,但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应退回抵押金及加盟费。同时保留向原告追索9.6万元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阳光快递公司自2010年7月8日经三门峡市工商登记成立,法人杨某丙,注册资本50万,类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货物中转,国内快递。经营期间,该公司为提高效益,提升快递市X区发展加盟经营者。2011年3月13日,渑池商户原告杨某甲(乙方)与阳光快递公司(甲方)的内部承包人解某某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加盟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河南省三门峡渑池县X区域以加盟承包给乙方,使用“海航天天快递”品牌经营权,乙方无权买卖该品牌;二、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风险押金1万元,网络品牌加盟费1万元,网络软件使用费500元;三、按协商条件乙方所交纳风险押金,乙方在经营不满一年的,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经营满一年的,乙方自愿提出终止合同的,甲方应在终止合同之日起,满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纳的风险押金,品牌加盟费与网络软件使用费不予退还;四、甲方指导乙方在经营区域投资;五、甲方向华中区域管理中心网络管理部提交乙方的加盟申请书,个人简历,工商执照,分支机构报备材料,乙方的派遣区X区域网络管理部审核并上报上海总部批复给开通营业;六、乙方区域经营承包费,快件中转费用核算,及承包经营中的财务管理;七、甲、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纠纷解某方式等等。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约履行。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解某某交纳风险押金1万元,加盟费1万元,之后在渑池县城租房,设置电脑等投资成立了渑池站,花费9100元,并使用“海航天天快递”牌子开始营业。在营业期间,原告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9月中旬亦陆陆续续办理了部分快递业务,由于渑池站未能与总部的网络管理部加盟,快递网络页面未能公布该营业站,引发该站无法收到网络快递邮件,致不能正常工作。2011年9月中旬,该站关闭。乙方多次与甲方协商,要求解某“上网”问题无果,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加盟费,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阳光快递公司以《出资转让协议》形式,将该公司整体资产转让第三人王英峡,现杨某丙、解某某均已退出该公司。在杨某丙是阳光快递公司法人期间,其与解某某是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加盟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并筹建快运网点。被告收费后对原告网点上网工作拖延、推诿,在长时间内未能使用原告快递业务上网公告,致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有庭审笔录,录音笔录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由于网络加盟没有实现,被告所收加盟费应予以退还,经营风险也因为未实现网络加盟而引发,故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实际经营状况,也应负一定责任,其投资损失部分自负。被告辩称的上网公告情况,却未能递交“区域网络管理部审核并上报上海总部批复”的相关材料,其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由于杨某丙是阳光快递公司的股东和法人,解某某是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该公司转让后作为受益人杨某丙个人对解某某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加盟承包合同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解某某退还原告杨某甲加盟费x元、风险押金的60%即6000元,二项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杨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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