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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关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田某诉被告关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关某于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15日份三次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8万元,被告当时许诺很快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还款,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关某辩称,借款事实和金额都一致,是分三次借的。我在2012年1月13日偿还了5万元,现在还欠33万。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关某常有资金往来,被告关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某。2011年10月1日,被告关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二十万元正。同年10月6日,被告关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现金10万元正。同年11月15日,被告关某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现金8万元正。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无奈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向原告三次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关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三张某乙条在卷佐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某借款后,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关某在诉讼中偿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理应及时偿还。案件审理中,虽然双方当庭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但该计息方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计息起始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主张某乙借款由被告关某和被告张某乙偿还,因被告张某乙并非借款关某相对人,故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至款项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在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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