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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从本市X路X路乘坐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时,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沈某某的人民币200余元后下车逃逸。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楚某某在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车辆及案发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楚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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