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闫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