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瓮某之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瓮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翁某楠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韩某与翁某楠系母女关系,韩某与杨某甲原系婆媳关系。2011年5月,北京市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桃林经合社)进行草莓大棚发包,杨某甲、韩某、瓮某以抓阄的方式取得桃林村运河南集体土地1.28亩(地号为B区X号)的承包经营权。同年5月20日杨某甲以承包户代表的身份与桃林经合社签订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依合同约定:“桃林经合社将位于某林村运河南集体土地1.28亩(地号为B区X号)发包给杨某甲等家庭成员,用于某设日光草莓温室大棚,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合同签订后,杨某甲自行在承包的土地内建设草莓温室大棚,并称自己为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人,与韩某、瓮某无关。韩某、瓮某与杨某甲为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维护韩某、瓮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某京市X村运河南1.28亩集体土地(地号为B区X号)的承包经营权归韩某、瓮某、杨某甲三人共同享有;2、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韩某、瓮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韩某、瓮某、杨某甲经过继承纠纷诉讼,法院判决X号院内房产归杨某甲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即按照杨某甲所有的X号房产分得相关土地承包权。韩某、瓮某户籍本应迁出X号房产,但没有迁出,不能因为韩某、瓮某户籍不迁出,分什么都有韩某、瓮某一份。由于某某、瓮某不是X号房产户内成员,因此不能享有桃林经合社发包给杨某甲位于某林村运河南集体土地1.28亩(地号为B区X号)的经营使用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瓮某系母女关系,韩某与杨某甲原系婆媳关系,韩某、瓮某与杨某甲同为北京市X村X号农业家庭户内成员,户主为杨某甲。2011年5月5日,经桃林村两委会及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该村运河南东军地等地块建设草莓温室大棚,形成了《桃林村草莓温室大棚分配草案》,该方案规定抓阄人员资格必须是本村X村民中阄后,承包户必须先交5000元保证某,否则不与之签订合同;村民在中阄后应在7天内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并交齐当年的租金,否则抓阄结果无效,集体收回土地,另包他人;大棚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年;该方案还规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5月20日,杨某甲(乙方,承租方法定代表人)以承租方代表身份与桃林经合社(甲方,出资方)签订《昌平区X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某林村运河南集体土地(地块名为桃林村运河南,B196),总面积1.28亩,土地类型为农业用地,四至为东至距道中心4.5米处,西至距两棚中心25公分处,南至前棚后沿墙外皮,北至本棚后沿墙外皮;承租土地用途为日光草莓温室大棚;租赁期限共20年,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合同承租期限最长为20年);每栋草莓大棚每亩每年租金为1000元,每栋草莓大棚为1.28亩,租金为每年1280元,年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杨某甲自行在承包地上建造了草莓温室大棚,并自行经营管理,不允许韩某、瓮某参与承包经营。
另查,2009年,翁某楠、韩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杨某甲、翁某某等人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某京市X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归杨某甲所有,西房二间归杨某甲、翁某某共同所有;位于某京市X村养殖小区的四间北房归杨某甲使用,三间西房归韩某、翁某楠使用。因韩某、翁某楠在桃林村没有宅基地,其户籍未迁出北京市X村X号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某有:韩某、瓮某提交的《桃林村草莓温室大棚分配草案》、证某、《昌平区X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书》,杨某甲提交的(2009)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某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桃林经合社根据《桃林村草莓温室大棚分配草案》,将位于某林村运河南集体土地1.28亩(地号为B196)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发包给北京市X村X号农业家庭户,该农业家庭户成员有杨某甲、韩某、翁某楠等三人,杨某甲仅系代表该户的其他成员与桃林经合社签订农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故对于某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杨某甲、韩某、瓮某三人应共同享有。杨某甲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合同后,不允许韩某、瓮某参与经营草莓大棚,侵犯了韩某、瓮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甲以韩某、瓮某不享有北京市X村X号房屋产权为由否认韩某、瓮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韩某、瓮某与杨某甲共同享有位于某京市X村运河南1.28亩集体土地(地块名B19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杨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韩某、瓮某不是418户现有合法成员。韩某曾与杨某甲儿子结婚,户口因婚姻关系于2005年落户至418户,儿子车祸去世后,他们的婚姻关系随之消失,韩某的户口失去了在418户存在的婚姻基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桃林村X号院归杨某甲与女儿瓮某梅所有,韩某、瓮某没有所有权,其户口失去了以居住为基础的物质条件。众所周知,韩某、瓮某与杨某甲早已不是一户人。韩某自2006年杨某甲儿子去世、办完手续后未再进过家门,双方都是在法庭上相见,韩某未尽到丧偶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不认可韩某、瓮某与杨某甲是一家一户。二、因婚姻关系消失,韩某的户口失去了在杨某甲家立户的前提和基础,其户口应当迁出,并且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去分户、没有单独户籍的不利后果。三、承包合同是杨某甲以其一人一户的名义签的,杨某甲不能代表韩某抓阄、签合同。四、建大棚搞承包经营是口粮田以外靠抓阄、凭运气得到的,不是户户必须有,也并非人人有份。杨某甲签合同只能代表自己一户,与韩某没有关系。五、一审判决经营权共有是空判,无法实际履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瓮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瓮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第一,从法律角度、相关政策及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某来说,韩某、瓮某对土地享有经营权。第二,杨某甲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韩某并没有不关心、不参与建大棚的事儿,事实情况是杨某甲阻止韩某、瓮某共同经营承包地。
韩某、瓮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证某1、建棚初期照片六张,用以证某韩某、瓮某知道建草莓大棚的事,是杨某甲阻止韩某、瓮某共同经营大棚;证某2、杨某甲给韩某的警告信,用以证某双方关系搞不好的原因是杨某甲一直让韩某、瓮某离开,不愿意和韩某、瓮某共同经营承包地。
经庭审质证,杨某甲认为韩某、瓮某提交的上述证某不属于某审新证某,不同意发表质证某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某、瓮某提交的上述证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某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某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某甲与桃林经合社签订的《昌平区X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书》系代表其个人还是家庭户成员,韩某、翁某楠及杨某甲是否对北京市X村(地号为B区X号)土地享有共同经营权。根据这一争议焦点,再结合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桃林村两委会及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桃林村草莓温室大棚分配草案》规定承包地系通过抓阄方式取得,抓阄以户为单位。桃林经合社亦出具了证某证某:桃林村草莓温室大棚的土地分配是以户为单位,桃林村X号家庭成员为杨某甲、韩某、翁某楠三人,所以B区X号地块为杨某甲、韩某和翁某楠共同经营使用。故杨某甲应系代表桃林村X号农业家庭户与桃林经合社签订的《昌平区X村集体出租土地合同书》,现桃林村X号农业家庭户成员有杨某甲、韩某、翁某楠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韩某、瓮某三人共同享有桃林村运河南1.28亩集体土地(地块名B19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无不当。韩某、瓮某的户口是否应当迁出桃林村X户不属于某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某甲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