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褚某,女,汉族。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陈某将自己位于湖滨区X街坊X号楼X层西户房屋一套以4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将4万元房款被告褚某后就开始装修,然后入住该房。由于被告当时是原告的老板,原告比较相信被告,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知道2008年10月20日,双方才补签《二手房买卖协议》。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说公司资金紧张,今年又说房产证丢失。无奈,原告只好按房管局要求,在三门峡日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但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褚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二层西户的房屋一套系被告陈某所有,其妻子即被告褚某为共有人,产权证号为x号。2007年4月份,原告因结婚用房,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二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以4万元价格卖于原告。同年4月2日,原告从自己在建设银行的存折中取出4万元交于被告褚某。之后,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二手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陈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4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二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褚某交付4万元购房款后,入住该房屋至今。2008年10月2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房产过户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被告应在其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被告长期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实际状况,本院酌情在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褚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本市X路X街坊X号楼二层西户)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