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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朋、罗某华,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了喜酒。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雷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更为冷淡,原告无奈只好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表示任何关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判决婚生女儿雷某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夫妻间有吵闹是正常的,被告并未经常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女儿和家庭,希望原告能早日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9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雷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不时发生吵闹,被告曾为此写下保证书。2008年农历7月,原告因为与被告的弟弟发生冲突,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8月,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检讨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间发生矛盾,主要是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未能融洽相处所致,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于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舟

二ОО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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