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8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归还余某某x元,并承担诉讼费1410元。判决生效后,2007年12月6日,温县人民法院向李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7年12月10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8年11月17日,温县人民法院在对李某某住宅搜查时,搜出现金5300元,2010年8月2日李某某还清余某某所有欠款,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已经履行判决,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