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津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津市市孟姜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津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洪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业平、人民陪审员张克枝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原告个人隐私,于2011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因腹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经B超检查,被诊断为“子宫小肌瘤”,原告遂于同年7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治疗,手术后拔除导尿管,原告开始引导漏尿,被告医生说是暂时的,遂安排原告7月17日出院。原告出院回家后,阴道终日漏尿不止,被告医生在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治疗,未见任何好转。2009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膀胱阴道瘘”,被告答应为原告免费进行治疗,等到合适的手术时机,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为原告手术治疗“膀胱阴道瘘”,因手术失败,被告为原告植入导尿管,待两个月后再进行手术。2010年3月22日,原告第四次入院治疗“阴道膀胱瘘”,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手术,2010年6月11日,原告感觉无明显漏尿后出院。因原告治疗失误,导致原告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6月11日终日漏尿不止,生活极为不便,更别提是下地劳动,精神上也是饱受折磨,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护理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金
x.8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8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津市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常德市医学会鉴定,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但依照医疗事故等级分类标准,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故被告依法不应赔偿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金和精神抚慰金。
经审查,2009年4月9日,原告因腹疼痛到被告门诊就诊,经B超检查,被诊断为“子宫小肌瘤”,原告遂于同年7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行子宫全切除手术,手术后拔除导尿管,原告开始阴道漏尿,被告医生说是暂时的,遂安排原告7月17日出院。原告出院回家后,阴道终日漏尿不止,被告医生在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治疗,未见任何好转,遂于2009年8月24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膀胱阴道瘘”,因漏口周边水肿,予以抗炎治疗,待1月后再行手术修补治疗,8月28日出院,原告支出医药费680.01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因阴道漏尿第三次入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其行膀胱修补术后于11月28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45元。术后,原告还是漏尿,遂于2010年3月22日第四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其行双输尿管镜检+右输尿管下段漏口钬激光烧灼术,2010年6月11日,原告感觉不漏尿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膀胱、输尿管阴道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48元。期间,原告自己还另外支付医药费593.9元。被告请人护理原告30天,支出护理费1800元。
2010年8月3日,常德市正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项目进行法医评定。8月23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根据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B1第h)59)项、i)50)项、i)53)项之规定,黄某乙的右侧输尿管钬激光烧灼修补术后,属八级伤残;膀胱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阴道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费按实际支出计。
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常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治疗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专家组经鉴定认为:医方(被告)在为患者(原告)行子宫全切除术时手术顺利,术中未发现有粘连及解剖异位。术后经手术证实有膀胱阴道瘘、输尿管阴道瘘,经分析,患者此瘘的发生可能与子宫全切除术中膀胱推离不够,缝合膀胱、输尿管造成组织坏死而发生瘘。患者膀胱阴道瘘、输尿管阴道瘘行修补术后目前无功能障碍,患者膀胱阴道瘘、输尿管阴道瘘的发生应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关。医方在为患者第一次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前由于检查不充分,漏诊输尿管阴道瘘,因而造成了患者的再次手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
2010年本地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310元,常德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0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津市市人民医院赔偿x.93元,扣除的已垫付医药费x.93元,还应支付x元,于2011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超出第一项调解协议内容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洪妮
审判员周业平
人民陪审员张克枝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