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12月,陈兵(已判刑)与李某文(已判刑)、伍某如(已判刑)、黄某乙、柳某丙(均另案处理)相互纠集,在(略)榔梨镇X村周某癸家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以“扳坨子”的形式聚众赌博。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甲、卢大鹏(另案处理)也成为该赌场股东。上述七人将营利的10%提成给黄某乙用于协调关系,余下的90%中,由被告人潘某甲、卢大鹏各按5%的比例分配,剩下的由其余5人平均分配。2007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在该赌场组织黄某某等50余人赌博时被长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该赌场共营利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参与开设赌场10余次,个人营利共计5600元。
2009年3月6日21时,被告人潘某甲在长沙县X镇紫鑫大酒店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陈兵、伍某如、李某文的证言、证人黄某乙、柳某丙、徐某某、李某丁、柳某戊、王某己、邓某某、罗某某、王某庚、刘某辛、黄某壬、周某癸、潘某某、盛某某、胡某某、康某、廖某某、宋某某、柳某某、欧某、胡某某、伍某某、李某某、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伍某某、解某某、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柳某某、毛某某、易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粟某某、伍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柳某某、伍某某、涂某某、易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禁赌博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07)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依法应当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抵十八天,还需执行二个月十二天,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潘某甲的非法所得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晓璐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罗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