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花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作出(2010)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21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郭德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的辩护人马某某、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骗取xx段支付给职工祝xx死亡后的养老金x元。李某甲得赃x元,李某乙得赃x元。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赃x元。
二、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骗取xx段支付给职工祝xx死亡后的养老金x.78元。李某甲得赃5000元,李某乙得赃x.78元。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赃
x.78元。
三、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将xx段职工左xx退交冒领其父死亡后的养老金x元占为己有,李某甲得赃6000元,李某乙得赃4000元。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退赃4000元。
四、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帮助祝xx2解决冒领其父祝xx死亡后的养老金的事情不被追查为由,向祝xx2索要x元,后经李某乙将祝xx2筹集的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贪污。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出,其除了在办理左xx父亲死亡手续过程中收到李某乙给的4000元钱之外,其它没有收到任何钱。其行为是失职、渎职,构不成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其不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收取了祝xx2退缴的x元,该款是祝xx2骗取的社会保障养老金,属于赃款,不是单位的公款,李某甲没有权力接收退赃款,不存在贪污的问题;(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李某甲没有指示李某乙向祝xx2索要祝xx的养老金存折,是李某乙和李某在取款,李某甲也没有得到钱。李某甲没有将真实情况上报,是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李某甲所得到的4000元钱,不是左xx退缴冒领其父亲的养老金,是左xx给的“感谢费”,属于受贿但没有达到犯罪的数额,不构成犯罪;(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乙将x元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事先没有与李某甲同谋,不属于共同犯罪,仅应对分得的x元负责。其系从犯,认罪退赃,有悔罪表现,希望被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得知xx单位职工祝xx2,在其父亲祝xx死亡后,仍然在冒领其父的退休养老金,遂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同年3月23日上午,李某甲电话通知祝xx2所在工区工长尚xx,要求祝xx2到开封离退办。当天祝xx2和李某乙乘坐火车到开封李某甲办公室,祝xx2如实讲了其父已于2004年6月死亡而没有向单位上报,一直在冒领其父养老金的问题,并表示愿意将冒领的x元全部退出。次日,祝xx2和李某乙一起到商丘市某建设银行,祝xx2分别从自己的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从其父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共计x元交给李某乙。当天二人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一同吃午饭,就餐中李某乙当着祝xx2的面将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和李某乙将该款私分,李某甲又指使李某乙和祝xx2回去准备祝xx假死亡时间的证明。之后,李某乙和祝xx2拿到了祝xx假死亡时间的证明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在明知是假死亡时间证明的情况下,将上述材料上报xx单位劳动人事科。2009年5月12日,xx单位下令:职工祝xx于2008年10月15日病故,退休养老金发至2008年10月底。案发后,李某乙家属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丘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实祝xx于2004年6月27日死亡,同年7月1日在该馆火化。
2、xx单位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和商丘市公安局张阁派出所的关于祝xx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祝xx于2008年10月15日假死亡时间证明上报该段劳动人事科。
3、xx单位工劳(2009)X号命令,证实2009年5月12日,该段下令:祝xx于2008年10月15日病故,祝xx退休养老金发至2008年10月底。
4、xx单位劳动人事科出具的支付祝xx养老金明细表,证实2004年7月至2007年3月支付祝xx养老金共计x.46元。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证人祝xx2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一天,李某乙和祝xx2一起到开封李某甲办公室向李某甲报告,祝xx2父亲祝xx已经于2004年死亡而没有上报,祝xx2至今仍然在冒领其父的养老金。次日,李某乙和祝xx2一起到商丘某建设银行,祝xx2分别从自己的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从祝xx存取款折上取款x元,当天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就餐中李某乙当着祝xx2的面将祝xx2退还冒领的养老金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将该款私分。
6、证人尚xx的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的一天,开封离退办负责人李某甲电话通知祝xx2到离退办去,后得知是因为祝xx2冒领其父养老金问题。当日,李某乙和祝xx2一同前往开封离退办。次日,李某乙和祝xx2再次前往开封退交了祝xx2冒领的x元养老金。
7、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业务查询单及取款凭条,显示:客户名称:祝xx2,于2007年3月24日取款x元;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取款凭条,显示:客户名称:祝xx,于2007年3月24日取款x元。
8、xx单位财务科及离退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均未收到离退办开封地区负责人李某甲上交的有关退休职工祝xx死亡的任何费用。
9、退赃记录及有关财务单据,证实李某乙弟弟李x代李某乙退赃x元。
二、2008年1月,xx单位职工左xx,因冒领其亡父左xx2养老金担心暴露,就找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解决该事宜,李某乙便给被告人李某甲通电话,将左xx父亲左xx2已经死亡一年,左xx没有向单位上报,一直在冒领其父养老金的问题告知给了李某甲。联系之后的一天,左xx向张阵借款x元,同李某乙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一同吃午饭,就餐中左xx将冒领的x元养老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又与李某甲将该款私分。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退赃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左xx、张x、左xx3的证言均证实,左xx父亲左xx2于2007年1月9日死亡。
2、xx单位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和商丘市公安局张阁派出所的关于左xx2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左xx2于2008年1月15日假死亡证明上报xx单位劳动人事科。
3、xx单位工劳(2009)X号命令,证实2009年1月13日,该单位下令:左xx2于2008年1月15日病故,退休养老金发至2008年1月底。
4、xx单位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左xx2养老金领取明细表,证实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给左xx2发放养老金共计x.36元。
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证人左xx的证言,证实左xx父亲左xx2于2007年元月份去世,左xx一直在冒领其父养老金。因担心暴露,左xx就找被告人李某乙帮助解决该事宜,李某乙便给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进行了联系。为退还冒领亡父的养老金,左xx向张阵借款x元,于2008年1月份一天,与李某乙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开封市一家饭店与李某甲一同吃午饭,并在就餐前将冒领的x元养老金交给李某乙。李某甲利用左xx不在房间的时机,与李某乙将该款私分。
6、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的一天,因左xx冒领其父养老金需要退款,左xx向其借款x元。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针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出具的李某甲简历、任职命令、职责范围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负责该段开封地区离退休职工管理、待遇落实、死亡善后等工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贪污公款x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收到任何钱,不存在贪污的问题;辩护人同时提出,祝xx2退缴的x元是其骗取的社会保障养老金,属于赃款,不是单位的公款,李某甲没有权力接收退赃款,构不成贪污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人祝xx2证言均证实于2007年3月24日,在开封市X路岁岁羊火锅店与李某甲就餐中,李某乙当着祝xx2的面,将祝xx2冒领的养老金x元现金转交给了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收到任何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款属于祝xx2退缴的、冒领亡父的养老金,属于公款,应当及时上交,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将该款侵吞、私分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指示李某乙向祝xx2索要祝xx的养老金存折,李某甲没有得到钱,李某甲没有将真实情况上报,是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甲具有与李某乙共同贪污的故意,不足以证实李某乙向祝xx2索要祝xx养老金存折系受李某甲指使,不足以证实李某乙将所取款交给了李某甲,不能够认定李某甲和李某乙构成共同贪污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所得到的4000元钱,不是左xx退缴冒领其父亲的养老金,是左xx给的“感谢费”,属于受贿但没有达到犯罪的数额,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左xx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左xx通过李某乙给李某甲的x元,系左xx退缴其冒领父亲死亡后的养老金,属于公款,应当及时上交,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将该款侵吞、私分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乙将x元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乙将祝xx2转交的x元交给了李某甲,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事先没有与李某甲同谋,不属于共同犯罪,仅应对分得的x元负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明知x元是祝xx2退缴的冒领亡父的退休养老金,仍与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将此款私分,系共同贪污犯罪,应共同承担贪污公款x元的刑事责任。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侵吞国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全部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宇声
审判员梁振军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