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别名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致原告头皮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3元,公安曾到场处理。2005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铺位,与原告再次发生口角,又发生打斗,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左手背挫裂伤。原告报警处理,经法医检验,原告为轻微伤,被告则不构成轻微伤。2005年7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依据上述情况,给予被告警告处罚。原告因此受伤到龙江医院门诊治疗,又花费医疗费1062.50元,医生建议休息15天。对于此事双方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受他人侵害。本案是因双方之间存有矛盾而引起,被告动手并打伤原告,侵犯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有公安机关的材料证实,并已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因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95.5元合理,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故应按《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计算,除以12个月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日20.92天乘以医生建议的休息15天计算为1263.03元。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陈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乙赔偿医疗费1095.50元,误工费1263.03元,合计2358.5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095.50元医疗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10日、24日与上诉人争斗,只是很小的挫伤,不需要反复去医院复诊和继续治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医生对被上诉人人的诊断处理意见只是建议休息15天,没有医嘱其需要复诊和继续治疗。故上诉人只认可6月10日、24日的两张医疗单据(共计137.50元),其他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二、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其他企业的员工,应按200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计算其实际收入损失为181.91元。故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319。41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与其所受的伤有关,其一直在顺德居住,根据现有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点主要是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赔付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争斗中所受的损伤尽管只是轻微伤,但其伤势的医治恢复亦有一定过程,故其复诊亦符合常理,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10日、24日的医疗单据之外的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案侵害行为所引发之损伤无关的情况下,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就医病历加以分析判断,进而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医疗单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佛山市已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而被上诉人其原有户籍为佛山户籍,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参照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