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义马市千秋煤矿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义马市千秋煤矿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义马市千秋煤矿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裴某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戚某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裴某、戚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裴某窜至我市X区洗耳河畔,发现居民何某乙家住宅豪华,何某乙之子何某甲(七岁)常一人上下学,遂生绑架人质索财之意,并又联系被告人戚某共同作案,为实施绑架犯罪,2003年11月15日,张某、裴某二人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X号,将申占利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5万元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走。2003年11月19日16时许,三被告人驾驶所盗车辆到我市X区洗耳河畔,将放学回家的何某甲抱到车上拉至义马市,电话联系何某索要现金三十万元。在等待赎金时,三被告人先后在伊川、义马被抓获,何某甲被安全解救。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裴某又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不属实,我没有参与绑架、盗窃,我无罪,至于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他们逼我说的,我害怕就认了。
被告人裴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绑架、盗窃罪属实,我认罪服判,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属实,认罪服判,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裴某到汝州市X区洗耳河畔,发现居民何某乙家住宅豪华,何某乙之子何某甲(七岁)常一人上下学,遂生绑架人质索财之意,并又联系被告人戚某共同作案,为实施绑架犯罪,2003年11月15日,张某、裴某二人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X号,将申占利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5万元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走,2003年11月19日16时许,三被告人驾驶所盗车辆到我市X区洗耳河畔,将放学回家的何某甲抱到车上拉至义马市,电话联系何某索要现金三十万元。在等待赎金时,三被告人先后在伊川、义马被抓获,何某甲被安全解救,所盗车辆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述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3年11月初,我与同学裴某到汝州想找工作,当转至市区洗耳河畔西侧时,发现一处房子很豪华,我俩议论这家肯定有好多钱,当时无意,当天下午四时多,又转至此处,见一小男孩回到这家,我就产生绑架小孩索要金钱的念头,告诉裴某,他也同意,为实施行动方便,我就又回到义马找到另一个朋友戚某,给他一说,他也同意了,问题是车的事,原先想租个车,没租到,我和裴某就到登封转了几天。一天晚上,见一饭店东侧胡同口停一辆红色2000型桑塔纳,我将车门弄开,书伟连上点火锁,将车启动开至汝州杨楼一个村子里。天亮后,我用手机给庆栓联系,让他从义马来汝州,我们三人驾车从汝州回到义马,熟悉路线。当时考虑弄到小孩后,到义马我哥的一处空房子看管。11月17日晚上,我从家中带上把刀,三人驾车次日凌晨到汝州,将车停在那家人西边的一个胡同内,然后步行在那家门口转,商量着让庆栓认下那小孩,我到时不参加,在一边观察,成功后他二人带人到义马,我在汝州要钱,当时定的是30万元。11月18日一天没见人,次日快中午,我让他俩先去,我四点多到对岸观察,那小孩出现后,当快到车旁时,庆栓将小孩抱进车、书伟驾车走,我一人回招待所,接到庆栓电话,说人弄走了,我让他问出小孩家电话,给他家人打电话联系,半小时后,庆栓告诉我联系上了,要30万元,那家人同意给,并给我说了那家主人手机号。我先坐火车到宝丰,主要看一下汝州至宝丰哪个路段让那家人扔钱合适,我又便于脱身。随后,我打电话让书伟坐车到伊川火车站,商量如何某接钱,我从宝丰坐火车到伊川,刚下车就被抓住了,随后裴某也被抓了。
2、被告人裴某供述:2003年10月份一天,我和张某在一起聊天,说到绑架人索要钱。后来我们二人到我老家汝州上坟,在城里转到水上漂酒楼南边(洗耳河畔),看到一家房子好,并发现那家有一小男孩,观察几天,发现那男孩下午四点多放学回家,无大人陪,我们回到义马嫌二人少,张某就找到戚某说这事,庆栓说行。商量弄辆车,把小孩绑到义马,放在张某哥家,向这家要30万元。2003年11月14日下午我和张某到登封,晚上看到一条马路边停放一辆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我俩将门锁弄开,接上线,把车开走到了汝州,张某给庆栓打电话,让他来汝州,后来我们三人从汝州又回义马熟悉路线。11月17日我们三人开车到汝州观察两天,19日下午四点多,到那家小孩放学的路上,庆栓抱小孩上车,我开车往义马,车上庆栓打电话给小孩家人要30万元,当时义超在河对岸观察。20日上午,我和义超联系后坐车到伊川,刚下火车就被抓了。
3、被告人戚某供述:2003年11月10日左右,张某、裴某在义马千秋矿街上遇到我,说绑架人要钱,我也同意,张某伟说要弄辆车,人绑回来放在他哥的空房内,让我看人,他坐火车收钱,然后我们就分手了。过了几天早上,义超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汝州庙下,我到时他二人开一辆红色2000型桑塔纳,我们三人坐车从汝州回义马熟悉路线。17日中午吃过饭,三人驾车到汝州,在车上睡到第二天早上,中午他俩领我到水上漂酒楼南边转一圈,等那小孩回来认人,下午,书伟开车、义超让我绑、他望风,当天没动手。19日下午4点多,我们又去,看到那小孩快到车前,我动手抱小孩到车里,书伟开车就走,到义马把小孩关在他哥的房里。路上,我问小孩家人电话,给他家人打电话,按义超交待的要30万元钱。在义马我陪着小孩在屋里玩,书伟就走了,直到被抓住。
4、被害人何某甲陈述:那天下午,俩人把我拉到不知哪里的一个楼上,住了一夜。
5、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其子何某甲被绑架以及接到电话要钱的事实。
6、失主申占利的陈述:证实自己的红色2000型桑塔纳于(略)年11月14日晚上被盗的事实。
7、汝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签证中心对红色2000型桑塔纳车的物价评估证明:价值5万元。
8、绑架小孩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及车辆手续。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裴某、戚某为索取他人钱财,绑架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裴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条,且有同案犯对张某主动参与犯罪的供述,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犯罪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绑架、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张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绑架、盗窃犯罪,不知此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戚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刘延斌
审判员常占伟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