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在江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因犯罪入狱,原告因病失去生育能力。被告出狱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在江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被告有一男儿现已21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06年春节过后各自外出打工,较少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电话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是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仍无和好的希望,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