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选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员、谭某某,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望城县兴隆食品加工厂业主,住(略)。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开福区能能生活超市业主,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选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贺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蒋某某、贺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选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蒋某某、贺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重庆市选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璋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