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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裁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某。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松桃县人,系受害人石吉春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松桃县人,系受害人石吉春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松桃县人,系受害人石吉春次子。

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裁字第337-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铁路法院专属管辖;铁路交通事故由铁路法院审理更加适宜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石吉春(被上诉人龙某甲之女,被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之母)在其吉首市城区居住处搬家通过铁路时,不幸被x次列车撞击死亡。本案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吉首市,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属铁路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如刚

审判员黄振强

审判员石俊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某、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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