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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又名向X,男,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脱逃罪,2006年2月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与2010年4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先后作案二次,骗得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3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在石门县X镇广兴宾馆一餐馆与被害人付某吃饭时,见付某将一辆行星牌摩托车停放在餐馆门口,就起意将该车骗走后变卖。之后,向某谎称要去石门县中医院接人,将付某的摩托车骑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低价销赃给他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09年7月,被告人向某连续近一个月时间住宿在石门县X镇新西站旁的“杜姐旅馆”,在与旅馆经营者即被害人欧阳某某、杜某某熟悉后,以外出收账需要打点为由,先后三次从二被害人手中骗走硬壳蓝芙蓉王某烟7条,其中自己吸用部分,剩余部分以人民币1400元销赃给了他人。经价格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欧阳某某、杜仁爱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2009)第X号释放证明书、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侦查机关拍摄的被害人向某告人通过手机短信追要被骗物品的短信照片以及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鉴字(2010)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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