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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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转龙某X组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X乡X村X组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德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龙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判。2010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将在(略)川石开发区林海大道新建的六层楼房一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龙某某施工。同日,龙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苏某某。张某某系苏某某雇请的建筑杂工,自开工之日就进入该工地做辅助杂工,工资40元每天,包吃中餐。2010年5月29日下午,原告等三人被安排在地面层吊砖,刚开始起吊,六楼上的吊机掉了下来。原告躲闪不及被砸伤,致左、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当即被送至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做了开放性内固定手术,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仅被告苏某某垫付了医药费,就其他损失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6日,刘某某与龙某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日,龙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之间为修建住宅楼产生的发包、承包、分包合同关系。

2、张某某的委托(略)对工地民工廖继湘、苏某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5月29日下午发生在工地上的吊机坠落事故,张某某在工地做事被砸伤的事实经过。

3、2010年9月8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八级残、后期手术取钢板费8000元、伤休时间6个月。

4、张某某在绥宁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医药发票21张、鉴定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日用药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额。

被告苏某某辩称,苏某某对张某某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持异议,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但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均为承揽合同关系,龙某某、苏某某均无建筑资质,刘某某作为发包人,龙某某作为分包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龙某某购买的钢筋质量有问题才断裂所致,龙某某因此也有责任。

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苏某某的委托(略)对工地民工张小意、廖继湘、张小理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受伤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在龙某某购买的钢筋质量不合格才断裂所致。

2、事故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

3、2010年6月11日,绥宁县兴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钢筋力学工艺性能试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固定吊机的钢筋质量不合格。

被告龙某某辩称,张某某是苏某某的雇员,雇员受伤应由雇主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龙某某不是雇主没有赔偿义务。张某某被工地上的吊机砸伤,吊机的所有人是苏某某,苏某某在吊机的安装、使用上明显存在不安全隐患,有过错。原告张某某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己具有重大过错。

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工地民工廖继湘、张小意、陆大喜、苏某星、苏某七、周孝青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陆大喜同时证明苏某某用直径6毫米的钢筋固定吊机三角架,刘某某事前同意苏某某分包施工。

2、2009年11月26日,刘某某与龙某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及龙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间的承包、分包建筑合同关系。

3、事故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造成事故发生现场使用的吊机样式、固定模式。

4、绥宁县X乡规划管理局有关刘某某建房申请、办证的档案资料复印件7张、绥宁县建设局有关刘某某办理建房施工许可的相关档案资料及刘某某办证时聘请的注册建造师曾华荣的资质证,曾华荣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复印件8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作为建设方对安全应负责。

5、2010年7月14日,绥宁县兴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钢筋力学工艺性能试验报告》三份及相关的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检测标准复印件,拟证明龙某某用在刘某某住房上的钢筋是合格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的住房是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的,安全义务应由承包人负责。张某某不是刘某某雇请的民工,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刘某某对雇员的损失无赔偿义务。吊机从六楼掉下,是固定吊机的钢筋不合格所致,承包人购买不合格的钢筋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选择承包人时,龙某某称有资质,双方才签订承包合同的,并非刘某某要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刘某某在选择承包人过程中无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26日,刘某某与龙某某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包人刘某某对雇请的民工不知情。

2、2010年6月11日,绥宁县兴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钢筋力学工艺性能试验报告》及检测人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检测固定吊机的钢筋质量不合格。

3、以苏某某、刘某元、苏某星、苏某干、杨江武、刘某某、张某某名义书写的证明材料原件共11份,其中苏某某3份、苏某干2份、刘某某2份,拟证明张某某的受伤经过、固定吊机的钢筋系龙某某购买的、刘某某两次到现场取钢筋去作检测为不合格、龙某某从未检验工程安全问题、苏某某雇佣的民工情况、张某某伤后被告的费用支付情况。

4、刘某某住宅楼建设项目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建房手续齐备、施工合法。

5、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固定吊机的钢筋断裂现状、吊机掉下后的现状、断裂的钢筋系龙某某购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明下列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2009年11月26日刘某某与龙某某签订的合同,龙某某与苏某干签订的分包合同,苏某干组织张某某等民工施工;建房使用的所有建筑材料都是龙某某负责采购;建房过程中,苏某某买来一台手工制作的吊机往楼上运送材料,吊机用直径8毫米的钢筋固定在每层楼的预制构件上,逐层移动使用;2010年5月29日下午,张某某等民工从地面往六楼吊运沙浆、砖块时,固定吊机的钢筋断裂,吊机从六楼掉下,砸伤张某某双腿;张某某伤后被立即送往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为左右股骨、右胫腓骨三处骨折、头皮裂伤;张某某住院期间做了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0年7月16日,苏某某预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4.12万元;张某某的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原、被告对固定吊机的钢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刘某某、龙某某各自提交的钢筋检测报告单、有关刘某某建房的相关部门档案材料、固定吊机的钢筋是不是龙某某购买欲用在工程上的钢筋这些事实方面的证据,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关于无争议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来源于事故发生时现场民工、原告就诊的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本身,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绝大部分证据系原件,系复印件的也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内容与案件事实有相关,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各证据之间联系紧密,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均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争议方面的有关证据,与本案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事实不相关联。本案涉及的吊机系私人作坊手工制作的没有合格证的简易工具,且吊机系苏某某所有、使用,对吊机要如何固定、选用什么材料固定,都由苏某某自主确定。因此固定吊机的钢筋系谁购买、钢筋的质量问题都不是确定本案责任划分的因素。刘某某的建房手续是否完备、雇请的注册建造师有无资质、是否在建设主管部门做出质量安全承诺,也都不是确定本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责任划分的因素。这些证据有效与否,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刘某某欲在绥宁县川石开发区修建六层私人住宅楼一栋,其建房先后征得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建筑主管部门施工许可。2009年11月26日,刘某某将该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农民包工头龙某某承建。同日,龙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施工义务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民包工头苏某某施工,建筑材料由龙某某自己采购,苏某某负责组织劳动力、自带机械、模板、扎架材料。

苏某某承包到该业务后,就雇请了兄嫂张某某等十多位民工施工作业,苏某某确定发给技术工每日工资85元,男性普工每日工资65元,女性普工每日55元。张某某因年龄较大,体力较差,自己要求到工地做事,苏某某就雇请为小工,作一些较轻的辅助杂工,日工资40元。苏某某安排所有工作日的民工午餐。张某某自2010年12月初该工程施工第一天起,就在该工地做事。苏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从私人作坊购买的一台手工制作的简易吊机往楼上运送建筑材料,用直径为8毫米的钢筋将吊机的三角架捆扎在每层屋面的预制构件上,逐层移动使用。2010年5月29日下午6时许,张某某等民工被苏某某安排从地面往六楼吊砖块。在作业中,固定吊机的钢筋突然断裂,整台吊机从六楼坠落,将张某某砸伤。

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绥宁县中医院,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7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损伤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右股骨中段骨折;3、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4、头皮裂伤。2010年6月2日,医院给原告行了左、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术中曾输血。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卧床一月可酌情拄双拐下地行走,6月后再考虑行走,继续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医药费共x.59元(其中住院发票x.59元、手术前后输血门诊发票3291元)。原告出院当日、同年8月5日先后两次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725.8元。2010年9月8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以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手术取钢板费用8000元,建议伤休6个月。张某某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550元。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可确认如下:1,医药费x.39元(因原告住院后行了开放性手术,对其输血系正当诊治行为,且其系好转出院,尚未治愈,出院时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因伤致残,为康复确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故对其输血及出院后2次门诊医药费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x.4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从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9月8日计103天,另有司法鉴定建议伤休6个月计180天,共计误工283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业行业(x÷365)每日43.62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原告住院49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2元计算;4、陪护费2137.38元,原告系双下肢骨折,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可酌情确认一人陪护49天计算陪护费;5、残疾赔偿金x元,张某某系农村人口,其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上述计算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910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30%计得x元;6、司法鉴定费55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7项总计x.2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六层住宅楼房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龙某某修建,在双方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刘某某属发包人,龙某某属承包人。龙某某在取得该建筑工程的承包权后,又与被告苏某某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将刘某某住宅楼建筑工程中的施工义务分包给苏某某,合同约定由苏某某组织劳动力、自带机械、模板、扎架材料,该合同书属分包合同,龙某某为分包合同发包人,苏某某为分包合同承包人。被告苏某某雇请兄嫂即原告张某某等十余民工在刘某某住宅楼建筑工地上施工作业,苏某某确定发放给张某某固定日工资40元,苏某某负责民工工作日午餐,苏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系雇佣关系,苏某某为雇主,张某某等人为雇工。2010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张某某等人在工地一楼往六楼吊运砖块,安置在六楼上吊砖块的吊机因固定不牢坠落砸伤原告,原告当时的吊砖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原告受伤系雇主苏某某安全意识不强,对自己使用的吊机是否合格、吊机应用何种材料来固定、固定物是否牢固疏于安全检查所致。原告自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苏某某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其损伤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等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未提交相关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损害非赔偿义务人(雇主)故意侵权所致,雇主在原告伤后积极的筹资送原告医治,原告虽致残精神上有痛苦,但并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将位于绥宁县X镇规划区内的六层住宅楼房工程发包,应遵循国家对建筑市场的规范管理,该工程应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由符合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法人承建。被告刘某某明知承包人龙某某和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苏某某均无相关资质证书,仍将该工程发包及默认分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理,被告龙某某既是承包人又是分包人,与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某某以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于法无据,被告刘某某、龙某某是否有过错及是否要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属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对被告苏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x.23元(已支付x.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龙某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葬丧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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