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0日经(略)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江某甲叔父。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乙、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江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采伐其位于(略)桐木镇X村水库至茶冲地段的自留山上的马尾松。同年4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将采伐后加工的松原木运往骏泰纸浆厂出售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略)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活立木蓄积18.8立方米。
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略)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松原木变价处理,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甲父亲江某均的林权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缴款书及被告人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良军、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轻度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江某甲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元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
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