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永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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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建军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