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工商户(略),现住师宗县X镇西华社区X村。
诉讼代理人余光芬,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个体工商户,住师宗县X镇X村委会白马村X号,现住师宗县X镇西华社区X村。系李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龚爱珉,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师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家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余光芬、龚爱珉及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于2010年3月22日从贵州省窜至云南省师宗县城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李某某骗上车并强行带至贵州省境内,采用暴力方法抢走李某某现金x元及金项链、手机后将李某某放走。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徐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是累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三人共同对其实施抢劫并被致伤,应赔偿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生意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从宽处理以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徐某甲预谋以丢包诈骗的方式作案,共同乘坐被告人徐某乙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贵x号的广州本田思迪轿车于2010年3月22日15时许从贵州省窜至云南省师宗县城。按照事前预谋的分工,被告人徐某甲在李某某从农业银行取钱出来后,便将张某事先准备好的假钱丢在李某某前边,张某忙去捡钱并邀约李某某分钱,从而将李某某骗上徐某乙驾驶的车辆,徐某甲假装寻找丢失的钱款,检查李某某身上的钱财,三被告人强行将李某某带至贵州省境内。在采用暴力迫使李某某将钱物及银行卡交出后,威逼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去取钱,因该银行卡被余光芬挂失而未取到钱。在致伤李某某并抢走其现金x元人民币及金项链、手机后,才将李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3月22日16时6分,余光芬到师宗县丹凤派出所报称,其妻李某某于当天到师宗通源大街农行银行取钱后就无法联系,人也无法找到,请求处警;2010年3月22日20时47分,李某某到贵州省兴仁县城西派出所报称,其被人抢劫,请求处警。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5月1日11时许,贵州石阡县警方接思南县警方通报,据行动技术部门反馈,张某等人乘坐一辆本田思迪轿车在石阡县城区出现,石阡县警方随即进行搜寻,于当天12时10分在石阡县X镇河西大道将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抓获,并与缴获的一辆思迪轿车(此时该车挂粤x牌照)一起移交云南省师宗县警方处理。
3、余光芬证实了其妻李某某当天15时许到师宗通源大街的农业银行取x元准备买水泥,后来就联系不上,他就到农行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他妻子取了钱刚离开,此后李某某也一直联系不上,16时许他就到农行办理了银行卡的挂失手续。直到晚上21时22分,贵州省的警方打电话告诉他说,李某某被人抢了,卡上的x元已被转走了,李某某已很安全,不用再担心了。
4、杨遐富证实,他在贵州省铜仁地区邱江县城经营富发招待所,2010年4月30日晚上一个女的来开房住宿,但只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就退房离开了,他去清理房间时,发现床上遗留有一部红色的诺基亚手机,后来这个女人打来电话说,手机是她遗留的,过几天她会回来取走;贵州省警方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从富发招待所提取了红色手机一部。
5、被告人张某退回了抢走的李某某的x元人民币及金项链的折价款3962元,合计x人民币,该款及红色诺基亚手机已由李某某于2010年6月28领走;卷内并有李某某红色手机的照片予以佐证。
6、公安机关从罗平县金鸡收费站调取了贵x号的广州本田思迪轿车于2010年3月22日17时16分通过了该收费站的照片。
7、李某某通过照片混杂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即是抢劫她的人;李某某并混杂辨认出了三被告人作案用的轿车即是由贵州警方移交师宗警方的一辆本田思迪轿车。
8、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分别混杂辨认出了李某某即是被三人实施抢劫的人、公安机关从思迪轿车上扣押的一把剪刀即是徐某甲用来威胁李某某的工具。
9、李某某指认了受骗的地点;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分别对师宗县X街农业银行踩点、丢包及捡假钱的地点、贵州省兴仁县农行解放东路营业厅自动柜员机取款的地点、在贵州省境内让李某某下车的地点作了相应指认。
10、公安机关扣押了思迪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两把、剪刀一把、纸币四十五张(最外面一张为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其余为幂币)、车牌照一副(贵x),以上物品已于2010年6月30日移交给了检察机关。
11、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交易记录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从农行借记卡上支取现金人民币x元。
12、活体检查笔录证实,李某某左颜面部有皮下淤血区,左平廓前侧有皮下淤血,左下颌下角有皮下淤血区,局部肿胀,压痛,右耳后压痛,颅神经(一)。上述损伤卷内有相应照片佐证。
1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7)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犯前科罪及释放的情况。
14、李某某证实了于2010年3月22日在师宗县城农业银行取了x元钱出来被三人以丢包诈骗的方式诱骗到一辆车上后被强行带至贵州省,当晚在被抢了x元及项链、手机后被三人扔在路上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详细供述了经预谋从贵州省窜至云南省师宗县城以丢包诈骗的方式将刚从农业银行取款出来的李某某骗上徐某乙开的一辆本田思迪轿车后,强行将李某某带到贵州省境内,在将李某某的x元人民币及项链、手机抢走后将李某某扔在了路上,所抢得的财物三人依次进行了分赃。
16、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抢劫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x元人民币及金项链、手机等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钱物,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中,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诉讼主张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李某某确因抢劫而被致伤的客观事实,民事部分可予以酌情赔偿。三被告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四、由被告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