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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侯某某、南阳市第三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侯某某、南阳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南阳市三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侯某某、被告南阳市三中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8日,原告和同学杨满在南阳市三中门口捡到三星S308型旧手机一部,因同学把手机卡取走故未及时交给学校。当晚,杨满之父给原告打电话称,手机是其同事侯某某丢失的,侯某某请求把手机还给她,她承诺写表扬信、买礼品送到学校,以示感谢。不料,4月11日上午,被告侯某某领两人到学校要手机,既违背写表扬信、送慰问品的承诺,又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手机是其本人丢失的,故原告拒绝把手机交给她。下午15时,在侯某指示下,卧龙分局刑警谢硕、杨进保二人,以侦查盗窃案为由到南阳市三中,在一无报案材料、二无执法手续、三无监护人在场、四不与辖区公安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就把年仅14岁的刘某甲、杨满拉到政教处,面对众多师生进行公开刑事审讯,还威胁恐吓原告,并强迫原告长时间站在校园亮相,三节课不准进班听讲。此事在学校造成极坏影响,很多不明真相的人均误认为原告偷了手机,为此原告常受他人歧视和嘲笑,且都不与其交往,使原告多日不敢到校上学。从此原告情绪低落,行为反常,焦虑多疑,不时自言自语,并有自杀念头,时刻离不开家人的陪护。然而,侯某某为达其借机敛财的目的,又伪造一张“南阳市卧龙区腾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发票,鱼目混珠,作为制造假案的证据,仍以盗窃的罪名,把刘某甲诉之宛城区法院,再次对未成年人诬告陷害、精神摧残,因而导致原告病情突然加重,因在家多方医治无效,只得把面临高考的原告送进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至今未愈。被告南阳市三中明知手机是原告捡的,不但不对原告实施保护,反而对卧龙刑警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让未成年人在家长未到场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接受刑事讯问,并站在校院示众,不让原告上课。被告南阳市三中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尊严和名誉及受教育权、监护权。几年来为治病不但原告学业荒废,前途丧失,也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长达几年的诉累和精神痛苦,且经济上也遭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第一,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第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x元,精神损失费x元。第三、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第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候晓乐辩称,2005年4月我的手机丢失后,我用其他电话给我的手机联系,对方接通后又把手机关了,我通过别人了解到手机在原告处,找原告要时,原告称手机丢了。无奈我到公安局报案。随后又到法院起诉。原告是否是精神病我不知道,怎样得的精神病我也不知道。现在我手机卡中的花费被打完,手机至今也没有给我,却反过来告我赔偿,我认为原告应该撤回起诉。

被告南阳市三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卧龙区公安分局谢硕、杨进保等公安人员到我校调查,出示了工作证件,并非“未有任何手续”。第二、学校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单位的义务,无任何不当。第三、学校将原告叫到政教处的同时,也与原告的家长取得了联系,原告的家长随后就赶到了学校。询问是在政教处进行的,原告的父亲、班主任、政教处主任都在场。因此学校并未侵害原告的受监护权。第四、公安人员在向原告调查情况时,是在政教处内进行的,并非原告所说在公众场所公开审问,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第五、公安人员在对原告和杨满分开询问时,需要其中一人暂时回避。回避期间原告站在政教处门外的走廊内,时间不到半小时,并非让原告站在校院示众。询问时,公安人员没有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学校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第六、对原告的询问时间不到半个小时,询问后即让原告继续上课,事后,学校也从未限制原告上课,也未在任何场合宣扬原告捡手机一事,更没有任何歧视行为。原告仍然在学校正常上课,顺利完成学业,直至正常参加中招考试,并未出现任何情绪异常现象。所以,充分证明原告以后患病与学校无关。第七、由于学校及时联系原告家长,并与原告家长进行了沟通,原告家长多次向学校表示感谢,从未表现对学校的不满情绪,也未到学校谈过学校监护不力的侵权行为,更未表示过要学校进行民事赔偿。原告曾因此事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追究公安人员及失主的责任并赔偿损失。经协调卧龙区公安分局及办案民警出于同情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当时原告在收到补偿金时向他们出具“停访息讼”保证,从未因此事找过学校。第八、2008年11月17日,距事发已经三年半后,原告因不满足卧龙区公安分局的补偿,向宛城区法院起诉时才将我校列为被告。原告起诉我校于法无据,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二被告的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杨X、陈XX、陈XX、刘XX、张XX及原告之父刘X的证言。证明原告捡到手机后,没有及时上交给学校老师,被迫站在学校二楼政教处外面亮相,等候公安局审问,二节课不让听课,造成学校的同学都认为原告偷手机被审问。此后原告不敢到校上学,精神反常。

2、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处方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精神失常于2005年6月12日住院治疗。

3、2005年6月12日至6月17日住院费收据1张849.46元。

4、2005年7月3日至7月30日住院费收据1张2337.99元。

5、2005年6月17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据1张17.10元。

6、2005年7月30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据1张128.40元。

7、2005年8月29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据1张35.50元。

8、2005年9月25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46.70元。

9、2009年6月2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55.60元。

10、2009年9月13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1张1.7元。

11、2009年9月20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9.70元。

以上9项证明原告看病花费情况。

12、2005年7月3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费用总清单1张。

13、交通费收据16张160元。

14、原告之母傅兰菊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傅兰菊护理月工资2134.80元。

15、原告之父刘某乙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刘某乙护理月工资2800元-3000元。

16、(2006)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候晓乐2005年起诉,2008年3月19日结案。(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侯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市三中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王X、王XX证言,证明办案民警到校出示了证件,学校派人将原告和杨满叫至政教处接受民警询问,办案人员未体罚、辱骂学生现象。

2、原告班主任孙XX证言,证明民警调查时,学校通知了原告家长,事后,又与原告家长进行了沟通,原告顺利完成了学业,未见精神有任何异常。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南阳市三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证人杨X、陈XX、陈XX、刘XX、张XX没有到庭,不应采信。其中证人刘X是原告之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医院的证明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失常系被告造成;对证据3、4、5、6、7、8、9、10、11、12、13本身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5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工资表,不能证明二人的工资收入;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无关,只能证明候晓乐2005年起诉过刘某甲,刘某甲认为权利被侵犯,但没有提出起诉或反诉,后侯某某撤诉。三、原告对被告南阳市三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南阳市三中所举证据1、2无异议,但刘某甲有病到精神病院治疗,这是事实。四、被告侯某某对被告南阳市三中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和同学杨满在被告南阳市三中门口捡到三星S308型旧手机一部,未及时交给学校。4月11日下午15时,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谢硕、杨进保二人,以侦查盗窃案为由到被告南阳市三中,出示证件后,学校派人将原告和杨满叫至政教处,接受民警询问。民警在对原告和杨满分开询问时,需要其中一人暂时回避,回避期间原告站在政教处门外的走廊内。学校将原告叫到政教处的同时,也与原告的家长取得了联系,原告的家长随后赶到了学校。2005年6月17日,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处方笺一张,证明原告因精神失常于2005年6月12日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及谢硕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另查明,2005年9月27日,侯某某以刘某甲为被告,起诉要求刘某甲赔偿,2008年3月19日,本院(2006)宛民重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予侯某某撤回起诉。

再查明,2008年11月17日,刘某甲以侯某某、谢硕、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南阳市三中为被告,起诉要求:第一,对刘某甲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第二、赔偿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x元,精神损失费x元。第三、承担刘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第四、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以刘某甲对谢硕、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的起诉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刘某甲对侯某某、南阳市三中的起诉与刘某甲对谢硕、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的起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x元,精神损失费x元,承担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因被告侯某某作为失主,其报案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精神失常与否和被告侯某某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三中赔偿损失,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2005年6月17日被确诊为精神失常,事后虽然主张过权利,但其第一次向被告南阳市三中主张权利是2008年11月17日,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王某飞

人民陪审员韩兆旺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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