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结婚。1992年生一女岳某彬,1996年生一子岳某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为了生计,被告外出做生意,刚一开始一年回来几次,慢慢回来的次数少了,2007年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苦苦劝说被告能回心转意,一直到现在,被告从未在和我联系过,更没有了被告的消息,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彻底破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付。
被告岳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8日举行婚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岳某彬,X年X月X日生一子岳某泰。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外出,原告不知其去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自2007年不辞而别,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坚决要求与其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岳某彬已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可以独立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的意见不予采纳;婚生子岳某泰出生于1996年,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由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要求抚养,抚养费自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岳某泰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