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情况下,在本市松江区X路X号砖桥贸易城“某电器批发商行”内,以每本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2本共计100份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出售给夏某某。
2010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丈夫夏某某购买的系非法制造的发票,仍在本市X村镇钱桥社区易乐惠菜市场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58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出售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发票,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伪造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五十八份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俞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