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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红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邓州市现代家电总经理的身份与原告康佳南阳分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并向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收货签章证明、收据的签收及签章确认证明、银行印鉴证明等相关资料。双方合作一直很好,但到2008年8月25日被告开始出现拖欠原告5112元货款现象,至2008年9月25日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该欠款由被告的法人授权委托人王某雷签字后加盖了邓州市现代家电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x元,仍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只与原告的业务员李强有业务关系,已将货款支付李强,邓州市现代家电系李强为个人工作方便骗取其身份证后私自办理并雕刻公章,其私章也是李强私自雕刻,自己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康佳南阳分公司持加盖有邓州市现代家电公章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向邓州市现代家电的经营业主被告王某某追要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只与原告的业务员李强有业务往来,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又辩称已将货款交付李强并私自雕刻了公章和王某的私章,但李强未出庭进行质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经营邓州市现代家电门市,也没有和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骗走我的身份证件后,私自雕刻了邓州市现代家电的公章和我的私章,我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有业务往来,货款已汇至业务员的帐户。

康佳南阳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汇款单一组,用于证实交易习惯是将钱汇给业务员帐户上。2、报案登记表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康佳南阳分公司的业务员李强有诈骗嫌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联系,报案人邓州市鑫康家电销售部经理王某雷不是本案当事人,报案内容为李强涉嫌诈骗,与康佳南阳分公司无关。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问题,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否认其经营邓州市现代家电,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签字印章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致上诉人的商务函中明确指出,公司的业务员不能代表公司收款,其职责就是联系客户销售货物,并不负有收取货款的法律义务,该商务函中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应视为上诉人对此认可,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理应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某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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