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某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新利、人民陪审员袁文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生担任记录。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甲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人仝某甲与村民仝某学、仝某乙等十余人合伙承包了鲤溪镇X村“香流水”山场。2012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仝某甲组织仝某学、仝某乙、杨某丙等人到“香流水”山场炼山。到达山场后,被告人仝某甲将人员分成二组,由被告人仝某甲和杨某丙各带一组,仝某甲组沿山场里面(北面)的防火线往下烧,杨某丙组沿着山场山脊及外面(南面)的防火线往下烧。中午12时许,山火烧到山脚下时,由于风大,山火接燃了小河对面荒田里的茅草,随后迅速向山上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刑事技术鉴定:该山火过火总面积96.9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2.1公顷,未成林地面积15.6公顷,灌木林面积23.93公顷。
另查明,炼山失火后,被告人仝某甲立即电话向宁远县X镇林业站报了案,并积极组织人员在山场扑火直到森林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主动向公安干警交待了炼山失火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甲的家人主动与受害方协调,取得了受害方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等的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仝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仝某丁、仝某戊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仝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仝某丁、仝某戊的陈述,证人仝某学、仝某乙、仝某己、雷某某、吕某某、杨某庚、杨某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宁远县X村的谅解协议、宁远县X村的谅解协议,被害人仝某戊的证明,被害人姜加民的证明,宁远县X镇林业站的防火接警记录及证明,宁远县森林公安局的证明,调解笔录,收款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甲因炼山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2.1公顷,未成林地面积15.6公顷,灌木林面积23.9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甲炼山失火以后立即报案,并积极组织民工在山场扑火直到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主动向公安干警交待了炼山失火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仝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仝某丁、仝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它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炼山是为了造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仝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春
审判员成新利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