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第三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兰某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又名余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庚
诉讼代表人刘某、林某庚、林某庚。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曾某,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翁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林某甲诉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林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表人兰某秀、被上诉人刘某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林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曾某、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彭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武平县X组的村民。1981年林某“三定”时,原告取得了自留山经营证。被告先后向林某勋、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等人颁发了武林某字[2004]第X号、武林某字[2004]第X号、武林某字[2004]第X号、武林某字[2004]第X号林某证。经第三人林某甲与上述林某人协商,并经十方镇X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上述林某人的林某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并签订《转让合同》。此后,第三人依据上述林某证及《转让合同》,向被告申请林某登记。被告审查后,于2006年4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根据武平县森林某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第X号咨询意见,第三人林某甲持有的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证载林某位置,与原告等人持有的自留山经营证证载位置有部分重叠。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取得的自留山经营权、林某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有权依据法律对本县范围内林某、林某进行确权登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林某甲林某登记申请后,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以致被告在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某范围内明显存在原告自留山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该林某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原告以被告将原告自留山登记在第三人林某证证载范围内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林某证》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3日颁发给第三人林某甲的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
宣判后,第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称:上诉人的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是从林某勋等四人权属明确的林某证受让而来,向原审被告提供的申请林某登记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也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进行公告,公告期间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某证,该林某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在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林某范围内明显存在被上诉人的自留山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等13人答辩称:不论是《社员自留山经营证》,还是林某证,原审被告都是颁证机关,但其在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林某范围内明显存在被上诉人的自留山、自留山证未被注销的情况下,仍向上诉人颁发林某证,原审判决认定该林某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的林某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答辩人向上诉人颁发的林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即使上诉人持有的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中载林某位置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载明的位置有部分重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精神,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经庭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林某甲持有的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证载林某位置,与原告等人持有的自留山经营证证载位置有部分重叠。”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林某登记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林某勋、林某某、林某某、林某荣的林某证及《转让合同》;4、2006年3月2日武平县林某局公告。5、国家林某局发布的《林某和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上诉人刘某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武平县山林某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2、相关证人证言。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上诉人刘某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实施条例》第五条及《林某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对本县范围内的林某、林某进行确权登记,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同时《林某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符合登记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而本案原审被告在对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林某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时未全面核实,致使在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林某范围内存在被上诉人自留山的情况下,仍向上诉人颁发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该林某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撤销武林某字[2006]第X号林某证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实施条例》
第五条: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某和林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某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某和林某使用权。
《林某林某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某登记职责。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某和林某位置、四至界限、林某、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某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