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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26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7日受理后,反诉原告陈某与反诉被告刘某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15日在丽水市哈雷电子科技工业公司投资建造哈雷公司综合楼厂房,购买土地交款时,因被告缺款,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无钱而不予归还。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原系哈雷公司董事长,哈雷公司各股东集资兴建哈雷公司综合厂房,各股东认股应出资交纳的土地征用款和应付天运公司的企业转让创办费临时由原告统一代收后,本应由原告交公司财务部。2002年7月15日,原告以要向公司财务部交帐为由,向被告催交认股出资的8万元征地款和6万元创办费,因被告资金不足,只交纳了(略)元,与应交款的14万元认股金还差(略)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略)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合计为14万元的收款收据。嗣后,原告并没有将被告交纳的(略)元和原告垫付的(略)元交付哈雷公司财务部入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名无实,不能成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征地款(略)元,其中500元系创办费,余额(略)元由被告代为垫付,双方均出具了凭证,被告承诺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及其垫付款共计14万元于2002年7月20日前交到哈雷公司财务部。2002年7月17日,哈雷公司召开股东会,要求被告将征地款、企业创办费和财务帐册上交公司,被告表示同意在2002年7月20日前将上述款及财务帐上交公司,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交至公司入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其归还(略)元的数额及(略)元的借条,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收取土地投资款和哈雷电子公司前期企业创办费后,既不向公司缴纳,也不返还原告,并私自将合计(略)元的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略)元及借条一张。

反诉被告刘某辩称,帐务未交公司是因原告为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哈雷公司股东集资购买天运公司(该公司系由陈某与刘某共同合资创办)手机电池前期创办费70.1万元,不盖公章造成被告帐务不能交付,被告收取的手机电池前期创办费70.1万元、土地征用款87.6万元均于2002年6月24日已在丽水市建行营业部开户的哈雷公司帐户(略)户头上,集资资金至今一直正常使用。被告收取原告集资款6万元已于2002年6月24日转帐给市X区征地款87.6万元,对70.1万元前期投入手机电池创办费由被告领回38.05万元,其余32.05万元全被原告领取,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刘某原系丽水市哈雷电子科技工业公司(下称哈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雷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十人,由各股东投资注册资本118万元。公司成立后,公司为扩大生产,投资建造哈雷综合厂房及购买土地,公司需投资建厂房87.6万元,购买土地款70.1万元,各股东需投资8万元和6万元。2002年7月15日,经原告向被告催促交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略)元,余款(略)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略)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4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略)元后,未将该款项交付哈雷公司财务部入帐,且也未为被告垫付(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1、借条一张、协议一份、保证书及收款收据三份;2、天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3、对刘某帐务审查报告一份;4、股东会议纪要一份;5、丽水市哈雷电子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7、天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资金系丽水市哈雷公司为创办该公司而筹备各项资金所形成的特殊行为,并非一般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被告收取创办资金(略)元系公司的行为。原告在收取被告(略)元后,未按双方的约定,将为被告垫付(略)元的款项交付给公司财务,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的诉请,理由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略)元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哈雷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陈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25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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