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宛城区官庄司法所(略)。
被告河南油田五一社区。
负责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油田五一社区服务中心企业科副科长。
原告南阳市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下称“龟博士装饰”)与被告河南油田五一社区(下称“五一社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龟博士装饰之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五一社区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自2003年12月到2004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进行汽车装饰装修,至今还下欠原告装修费42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对龟博士装饰的汽车装修欠款,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要求付款的通知或请求,对所谓的汽车装修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签字人分别为四人,均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委托,故被告所称的4240元并不属于被告的购货行为。原被告位置较远,双方互不熟悉,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四人的签单行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落款为2003年12月18日的金额为740元的清单可能为李某海的个人欠款。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所称事宜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欠条五份,以证明被告方司机为其车辆维护装饰共欠原告费用4240元,均有被告单位司机签字。
证人戴XX证言一份,以证明2008年元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方戴久义称调离其职,无法协调还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五份欠条之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有异议,销售清单显示事实应为其个人行为,单位并不知情,从形式上讲也不符合表见代理要见,不构成单位行为。对于证人证言,证人仅是在陈述事实,被告不认可,其无权对外签合同,其作为小车队队长仅有内部管理职权。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仅凭一纸证言,应不予认可。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对戴久义进行询问,戴久义陈述其提供之证言内容属实,其离职小车队队长之前,还把这笔款转给原告,因种种原因钱未到原告帐上。原告方之前找戴久义要钱,也找过主任,主任也同意给人家。之前都是在电话里沟通,2007年下半年开始到油田找其要钱。证据上的司机签名均属实,装修装饰情况属实,有一笔是戴久义本人签字确认的。豫R-x车是一个关系的,不是五一社区的。
依据各方举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做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举之五份欠条,通过对原五一社区小车队队长戴久义的询问落实,可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性。戴久义当时任五一社区小车队队长,对涉案之具体情况比较了解,其认可单位司机与原告存在欠款事实,并承认之前原告多次找其协调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五份欠条的真实性。原告取证方式合法,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举证证据。
对于戴久义证言,通过本院对其本人的询问落实,证人认可其证明真实无误,并陈述原告向其素要欠款的事实。鉴于证人是被告方当时的小车队队长,是欠款行为的直接经手人和知情人,本院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油田五一社区于2003年12月18日、12月23日及2004年4月23日在南阳市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对单位车辆豫R-x、豫R-x、京x及车管所车辆豫R-x进行装修装饰,共计花费4240元。由被告单位人员戴久义、贾三定、王川江、王德年、李某海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认为对汽车装修欠款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清单仅有签字人,未加盖单位印章,未得到单位的授权委托等为由,予以抗辩。另其认为所诉事宜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被告河南油田五一社区经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对其单位车辆进行装修装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之工作人员对装修装饰欠款书写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抗辩称对欠款并不知情,欠条上仅有签字人,而未加盖单位公章,其未得到单位授权,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为单位车辆进行装修装饰,并写明情况(何单位、车型车号、装修装饰情况),依交易习惯,欠条上未加盖公章属正常情况,审查具体事项,支出情况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应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涉诉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笔债务的权利,一直找时任小车队队长的戴久义主张,戴久义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了其代为向单位协调还款的情况,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的欠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限期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雨天五一社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中心装饰款42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代理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