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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符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寿宁县斜滩信用社主任。

被执行人符某某,男,27岁。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30岁。

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某某、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的(2008)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确认,要求被执行人符某某、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4日起算,期限内按9.765‰,逾期按14.6475‰计算)。

本案经本院债权确认后,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予以备案执行。2010年8月19日,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鉴于举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之证据,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为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至2010年8月20日止,被执行人尚未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并结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4日起算,期限内按9.765‰,逾期按14.64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启城

审判员张高飞

审判员王晓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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