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又名钟某妮,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于1989年5月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敲诈勒索于1990年9月被巩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4日被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巩义市X镇X村费XX责任田地边的4棵桐树盗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被盗窃树种为泡桐,共4棵,折合立木材积2.3335立方米。案发后,该四棵桐树已追还费宗甫。
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费XX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XX的陈述,证人张XX、崔XX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树木立木材积鉴定,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