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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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x,男。

原告曾xx,男。

上述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林,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站前区X号凯轩花园X号楼X楼。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x,男。

被告袁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曾xx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曾x、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明虎、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汪xx及其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林、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袁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义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汪xx及其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勇林、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袁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袁xx驾驶湘x轻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隆回县X镇居委会(大桥边)路段,将车临时停靠在路边,未取车钥匙,未锁车门下车离开,过了一会儿,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曾x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看到堵车,未经允许径自爬上湘x号货车移车,在移车过程中驶出路面,将路边铁棚底下休息的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该货车、铁棚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弃车逃离现场,原告汪xx受伤后分别被送到高坪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和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住院期间由自己妻子护理,出院后分别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大祥区美芝林大药房、邵阳芙蓉口腔医院等单位进行检查和康复性治疗,花费医药费若干,2010年5月14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伤休60天,需后续费用x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已支付x元,被告袁xx已支付3450元给原告汪xx;原告曾xx受伤后分别被送到高坪镇中心卫生院和隆回县中医院治疗,住院共38天,花费医药费近万元,住院期间由自己妻子护理,2010年3月26日,经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现已出院;活动仍受限,持续误工需护理;综上,二原告在本案中系交通事故的无过错和无责任的伤者,被告曾x、袁xx共同过失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受伤,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袁xx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的相应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x、袁xx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汪xx各项损失共x元,含医药费x.29元、后续医疗费x元、鉴定费605元、误工费7016元、护理费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赔偿x元;赔偿原告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含医药费9100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鉴定费605元、误工费7016元、护理费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赔偿x.40元,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相应损失。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0年2月13日中午12时,被告曾x未经被告袁xx允许驾驶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2、原告汪xx的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的登记卡及高坪镇X村委会证明各1份共6页,证明原告汪xx家庭成员状况的事实。

3、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共9页,证明原告汪x年2月13日至3月16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原告汪xx的医药费票据1份共18张,证明原告汪x年2月13日受伤后在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6元,当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02元,2010年2月13日至3月16日的住院医疗费x.79元,3月16日该医院口腔科的医疗费174.40元,2010年3月20日、21日、22日、24日和26日在高坪镇松龄堂卫生所花费医疗费365.40元,2010年3月26日和30日,5月15日在邵阳市大祥区美芝林大药房购买治疗用药花费642.50元,2010年5月14日在邵阳芙蓉口腔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0元的事实。

5、原告汪xx的交通费票据1份共34张,证明原告为门诊治疗和做法医鉴定花费交通费380.10元的事实;

6、匡解平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汪x年2月13日因伤势严重需转院治疗租私家车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7、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0年5月14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被评为10级伤残,并对有关问题提出意见的事实;

8、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2张,证明原告汪xx为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605元的事实;

9、原告曾xx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证明原告曾xx母亲曾锡桃基本情况的事实;

10、高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1份共7页,证明原告曾x年2月23日至28日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1、隆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1份共10页,证明原告曾x年2月28日至3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2、原告曾xx的医药费票据1份共9张,证明原告曾x年2月13日受伤后在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22元,2010年2月13日至28日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208元。2010年2月28日至3月20日在隆回县中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849.85元,2010年3月26日在湖南省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66.40元,2010年7月26日在高坪镇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医疗费83元,2010年7月27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元的事实。

13、李德民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xx在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该卫生院就餐45次,每餐10元,共花费伙食费450元的事实。

14、益友连锁超市电脑打印购物票1份,证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曾xx在该超市购买食品花费13.50的事实;

15、原告曾xx交通费票据1份9张,证明原告曾xx受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7元,2010年5月29日和7月22日分别到长沙治疗花费交通费374元的事实;

16、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0年3月26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xx交通事故受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

17、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2张,证明原告曾xx花费司法鉴定费605元的事实。

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中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被告曾x未经允许私自移动车辆不是合法的驾驶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事故发生时的肇事方必须对涉案车有保险利益,被告曾x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被告袁xx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仅只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可以追偿;本案二原告无须垫付抢救费用,被告曾x无驾驶证,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被告曾x肇事后逃跑,且未经允许私自驾车的行为属于偷盗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其私自移车,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交强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袁xx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2010年2月1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报案的事实。

被告曾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xx辩称: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袁xx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前期垫付的x余元只是出于人道,而非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曾x没有驾驶证,擅自开车,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有关项目和金额与法律或者事实明显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袁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在程序和责任的认定方面不合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曾x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高坪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没有处方,2010年3月16日邵阳市中心医院口腔科的174.40元医药费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5和交通费票据全是连号票据,不是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的司法鉴定书不真实,原告汪xx不构成10级伤残,由于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书没有注明要伤休,因此对有关问题的说明伤休时间及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8、9、10、11无异议,证据12中除没有姓名和收款单位公章票据外,其他均无异议,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虚假,原告曾xx不构成10级伤残,证据17无异议,但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袁xx对二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证据1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有错误不予认可外,其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原告、被告袁xx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二原告的证据1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袁xx不服责任认定应申请救济途径而没有申请,原告的证据1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高坪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且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支付,予以确认,2010年3月16日邵阳市中心医院口腔科的174.40元医疗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确认,证据5系交通费正式票据,且与原告汪xx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相符,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汪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伤势较重需转院治疗,高坪镇属隆回县交通不便且较偏远农村地区,租车将原告汪xx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同时交通费数额合理,予以确认,证据7、16系二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出二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于2010年9月8日庭审中口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要求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前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证据7、16的证明力,证据12中原告曾xx提交的2010年2月13日、25日、3月26日、7月27日的4张门诊医疗费收据因没有姓名和就医治疗医院不明,不予确认,其余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袁xx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5中往返长沙的交通费票据时间是2010年5月29日和7月22日,原告曾xx是否仍需继续治疗而且须去长沙治疗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长沙至隆回的交通费374元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的法律事实:

2010年2月13日中午,被告袁xx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轻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隆回县X镇居委会(大桥边)路段时,将车临时停放在路边,未取车钥匙,车门关好未锁下车离开,12时0分许,被告曾x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看到堵车,未经允许,便爬上湘x号货车移车,在移车过程中,湘x货车驶出路面,将路边铁棚底下行人原告汪xx、曾xx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及湘x号货车铁棚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将湘x和自己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弃于现场后逃离。2010年6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曾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有有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有关“路边停放应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系行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汪xx在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当天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06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02元,住院医疗费x.79元,原告汪xx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1日、22日、24日、26日在高坪镇松龄堂卫生所花费门诊医疗费365.40元,2010年3月26日和30日,5月15日在邵阳市大祥区美芝林大药房花费医疗费642.50元,2010年5月14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05元,在邵阳芙蓉口腔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2010年5月14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汪xx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汪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并建议:1、伤休60天;2、骨折未愈,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3、上唇疤痕Ⅱ期整复手术费用预计3000元;4、根管治疗费用预计1050元;5、取加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预计x元;6、原医疗费凭发票计算,后续医疗费用均从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为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605元,2010年2月13日原告汪xx为转院治疗租私家车花费交通费300元,到邵阳市门诊治疗和做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380.10元。原告曾x年2月13日至28日在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院至隆回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3月20日,共20天,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2208元和5849.85元,受伤当天在高坪镇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00元,2010年7月26日在该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元,为治疗花费交通费47元,2010年3月26日经湖南省马王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后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曾xx花费司法鉴定费605元。被告袁xx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的有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费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另查明,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曾x已支付原告汪x元,支付原告曾x元,被告袁xx已支付原告汪x元,支付原告曾x元,原告汪xx有3个未成年小孩需抚养,原告曾xx有78岁的母亲需赡养。本院在受理本案时,原告曾xx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没有与原告汪xx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向本院提出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xx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机动车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多人受伤害的,其中没有提起诉讼的,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通知曾xx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和二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曾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xx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曾x、袁xx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袁xx的湘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二)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x虽未经被告袁xx允许擅自驾驶被保险车辆移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首先是被保险机动车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袁xx因停车时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未取车钥匙,未锁好车门离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系行人无事故责任,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提出被告曾x系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按交强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在被告袁xx的湘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原告汪xx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原告汪xx在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506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分别为502元和x.79元,在隆回县X镇松龄堂卫生所门诊医疗费365.40元,在邵阳市大祥区美芝林大药房医疗费642.50元,在邵阳芙蓉口腔医院医疗费100元;从2010年5月15日开始的后续医疗费有骨折未愈治疗费3000元,上唇疤痕Ⅱ期整复手术费用3000元,根管治疗费用1050元,取加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x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汪xx在邵阳市大祥区美芝林大药房已花费130元,应予从后续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医疗费合计x.69元;2、误工费,原告汪xx住院治疗31天,司法鉴定书建议后续治疗期间需伤休60天,实际误工和需误工90天,原告汪xx系从事农业人员,误工费为3890元(x元÷365天×91天);3、护理费,原告汪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护理,今后继续需手术治疗期间仍需护理,标准按误工费由1人护理计算为3890元(x元÷365×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xx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为372元(31天×12元/天);5、交通费,按照本院确认的票据和凭证计算为680.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汪xx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系从事农业人员,残疾赔偿金为9025元(4512.50元×20年×10%);7、司法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6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汪xx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正值2009年的农历大年三十,除忍受治疗伤痛带来的肉体痛苦外,不能与家人团圆过春节以及伤残后面部留下的疤痕给原告汪xx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明显的,考虑到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汪xx的受伤害后果,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x.79元。原告曾xx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曾xx在隆回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83元和2208元,在隆回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5879.85元,合计8340.85元;2、误工费,原告曾xx住院治疗36天,且系从事农业人员,误工费为1539元(x元÷365天×36天);3、护理费,原告曾xx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费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1539元(x元÷36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xx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为432元(36天×12元);5、交通费,按照本院确认的票据计算为4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曾xx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系从事农业人员,残疾赔偿金为9025元(4512.50元×20年×10%);7、司法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6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曾xx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正值2009年的农历大年三十,除忍受治疗伤痛带来的肉体痛苦外,不能与家人团圆过春节给原告曾xx带来的精神痛苦也是明显的,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曾xx的受伤害的后果,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x.85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受二原告直接抚养或赡养的被扶养人本案中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是分项限额赔偿原则,被告袁xx的湘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应以x元为限,由于原告汪xx已经得到被告曾x、袁xx赔偿的数额分别为x元和3450元,共计x元,原告曾xx已得到被告曾x、袁xx的赔偿数额分别为x元和3950元共计x元,原告曾xx的医疗数额为8340.85元,医疗费项目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可不予赔偿,只须负责赔偿原告曾xx所有损失中被告曾x、袁xx已支付的x元外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曾xx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8077.85元(总损失x.85元-已得到赔偿部分x元);原告汪xx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条款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x、袁xx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被告曾x、袁xx已支付部分应从中扣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曾x、袁xx系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二人过失大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x未经被告袁xx的许可擅自偷开机动车,且无证驾驶,在主观过失方面的过错明显要大于被告袁xx,因此被告曾x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xx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xx的医疗费数额为x.69元,核减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支付的x元为x.69元,被告曾x应负担x.8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为x.82元,被告袁xx应负担4966.87元,扣除已支付的3450元为1516.8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被告袁xx的湘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xx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890元、护理费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680.1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司法鉴定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x.10元,赔偿原告曾xx的误工费1539元、护理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47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司法鉴定费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x元中的8077.85元;以上总计x.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划账至本院标的款,账户x账号上(开户金融机构隆回县X村合作信用联社,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

二、由被告曾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xx的医疗费x.82元;

三、由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xx的医疗费1516.87元;

四、驳回原告汪xx、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曾x负担1000元,被告袁xx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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