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寿宁县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为x。
申请人叶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寿宁县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为x。
申请人黄某乙、叶某丙要求宣告叶某丁死亡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某乙、叶某丙诉称:叶某丁于2003年2月7日外出到浙江省台州市务工二个月后至今沓无音信,经多方打听、寻访均音讯全无,现被申请人叶某丁下落不明已长达六年多时间。为此,请求法院宣告叶某丁死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叶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与申请人黄某乙系母女关系、与申请人叶某丙系父女关系。2003年2月7日,叶某丁外出到浙江省台州市务工,刚到台州的二个月还有打电话回家联系,后与家中就失去联系,至今沓无音信,经申请人及亲属多方打听、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现被申请人叶某丁失踪已长达六年多时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9日发出寻找叶某丁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叶某丁仍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俩申请人的陈述、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寿宁县公安局犀溪派出所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叶某丁本人的照片、叶某丁的户籍登记卡和俩申请人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卡、2007年5月21日报警回执单一份、(2008)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签发的公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机关出具,其证据来源合法,同时与俩申请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宣告死亡人叶某丁于2003年2月7日外出到浙江省台州市务工二个月后失踪,经申请人多方查找,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询,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申请人黄某乙、叶某丙作为叶某丁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宣告叶某丁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叶某丁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某平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志升